(2015)栖杨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蕊蕊与周炳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蕊蕊,周炳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杨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张蕊蕊。委托代理人周雪丽。被告周炳政。原告张蕊蕊与被告周炳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雪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炳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蕊蕊诉称,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炳政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炳政于2012年3月23日在栖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前日即2012年3月22日,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子张文阳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年2600元。男方给付女方共同财产折价款50000元,男方先付女方人民币壹万元,2012年阴历年底前男方再支付女方人民币肆万元整,男方给女方打欠条为证。2014年1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后,剩余款项30000元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付,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欠条两张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欠条两张来看,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即被告与原告离婚前,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自愿给付原告40000元,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于2014年1月28日已经给付10000元,剩余30000元应该继续履行。故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炳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岩涛审 判 员 金 良人民陪审员 鲁玉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吉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