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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艳丽与佟朝亮、唐山君丰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丽,佟朝亮,唐山君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370号原告:张艳丽。被告:佟朝亮。被告:唐山君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汇通路234号。法定代表人:罗金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立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岭,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艳丽与被告佟朝亮、唐山君丰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张艳丽诉称:被告唐山君丰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推荐其公司的理财产品,原告把现金存入唐山君丰担保有限公司,公司向原告每月支付2%的利息。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28日,共计向被告唐山君丰担保有限公司交付人民币85万元,用于购买其公司的理财产品。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佟朝亮作为借款人,被告唐山君丰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服务协议》。现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艳丽起诉要求被告佟朝亮、唐山君丰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因被告佟朝亮、唐山君丰担保有限公司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艳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实缴1000元退还原告张艳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怡代理审判员 边 超人民陪审员 周爱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梦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