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执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孟繁军与吴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繁军,吴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前民执字第510号申请执行人孟繁军。被执行人吴量。申请执行人孟繁军与被执行人吴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前民初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14341.63元。因被执行人无还款能力,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2013)前民初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沈凤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法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