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延边长白山芦荟协会与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边长白山芦荟协会,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长白山芦荟协会。法定代表人:朴玉莲,会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金京来,主任。委托代理人:许衍福。上诉人延边长白山芦荟协会(以下简称芦荟协会)因与被上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光石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原告芦荟协会诉称: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大棚合同书》(合同约定:1.甲方光石村给乙方芦荟协会出租蔬菜大棚,大棚面积600平方米左右。占地面积为一千平方米左右,年租金4000元。乙方每年年初按时交租金。2.乙方租用期为十年,在使用期间的水费、电费由乙方承担。3.在合同期间未满时,如甲方提出终止合同,根据乙方经济损失全部补偿)。然而,被告于2013年3月占用了大棚,影响了原告2013年度向大棚移栽的2500株芦荟变质,按照价格鉴定每棵80元计算,给原告造成20多万元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中被告光石村辩称:因原告没交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租金,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原告芦荟协会与被告光石村签订签订《租大棚合同书》,原告承租被告的蔬菜大棚(大棚面积600平方米左右)及东、西侧荒地,共占地面积为1000平方米左右,用于移栽过冬的芦荟。合同约定,年租金为4000元,每年年初按时交租金,租赁期限为十年。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2011年1月28日将租赁费4000元交给被告光石村的书记张哲浩,2012年9月22日,将租赁费4000元交给时任一队队长郭公山。2013年3月,原告要移栽过冬的芦荟时,被告以原告未交纳租赁费为由,不让原告使用大棚。因过冬的芦荟未及时移栽变质受到损失。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四年生芦荟进行价格鉴定,本院委托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四年生芦荟价格为80元/棵。经庭审质证,鉴定人员承认未对鉴定标的现场勘查,但价格鉴定过程中写了“进行了现场勘查”,也未提供市场调查的材料。2014年2月17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4月9日,本院委托延边州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2014年7月15日,本院委托延边吉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但延边吉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标的物(芦荟)已灭失,双方当事人不配合提出有效证据为由退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大棚租赁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承租人理应及时向被告交纳租赁费。原告以2012年度租赁费交给光石村一队队长郭公山的事实,证明自己履行了交纳租赁费的义务。本院认为,收款人郭公山不是被告委托收款的人,其无权代替被告收取租赁费,故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属于违约行为。因被告未收到2012年、2013年度的租赁费,有权行使抗辩权,即有权不让原告使用租赁的大棚。虽然原告未能及时移栽过冬的芦荟与被告不让使用大棚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但其损失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所致。同时,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延市价鉴字(2014)0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延边长白山芦荟协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2380元,由原告芦荟协会负担。宣判后,芦荟协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占用大棚,违约在先的是被上诉人光石村。2012年的大棚租金已经交给了光石村一队郭公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是与事实相悖的。2.被上诉人擅自占用大棚,应该由被上诉人举出上诉人违约及损失不存在的证据。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3.上诉人没有扩大损失,这应由被上诉人提出并举证,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出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法院代替被上诉人主张,并予以支持,是超出法律规定的。4.延吉市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书,不存在瑕疵,该鉴定是法院委托的,上诉人没有过错。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租金给付方式上有争议,而不是没有交租金。综上,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根本违约,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被上诉人没有主张和事实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扩大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被上诉人提出损失过高的主张和证据,是一审法院代替被上诉人提出主张,造成上诉人损失不能证明的假象,最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光石村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芦荟协会与光石村签订《租大棚合同书》,约定光石村将其所有的蔬菜大棚出租给芦荟协会,大棚面积为600平方米左右。大棚东侧、西侧荒地一同租给芦荟协会,共占地面积为1000平方米左右,年租金为4000元,每年年初按时交租金,租赁期限为十年。芦荟协会租赁大棚后,在大棚内种植芦荟。2008年至2011年的租赁费芦荟协会均交给光石村的书记张哲浩。芦荟协会自2011年11月开始,雇佣光石村一队队长郭公山管理芦荟。2012年1月,芦荟协会因郭公山为其代售红砖取得了砖款,委托郭公山将红砖款作为大棚租金向光石村交纳。2012年9月22日,郭公山为芦荟协会出具收条,内容为:“2012年度光石一队,塑料大棚租金肆仟元,收款人:郭公山”。芦荟协会自称在本案一审诉讼中郭公山向其告知,因光石村与小队之间有债权债务,该租金抵扣了光石村的债务,并未交予光石村,对郭公山的说法,芦荟协会并不认可。2013年6月,芦荟协会起诉光石村,称因2013年3月时,其租赁的大棚被光石村占用,导致其无法将芦荟从过冬地下室移栽进大棚,并且因未能及时移栽,其培育的2500株芦荟全部变质,故请求赔偿损失10万元。一审法院审理中,芦荟协会申请对四年生芦荟进行价格鉴定,该院委托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四年生芦荟价格为80元/棵。依据该鉴定结论,芦荟协会将损失标的变更为20万元。对该鉴定结论,光石村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经庭审质证,鉴定人员承认未对鉴定标的现场勘查,但价格鉴定过程中写了“进行了现场勘查”,也未能提供市场调查的材料。2014年2月17日,光石村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4月9日,该院委托延边州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2014年5月21日,延边州价格认证中心以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已对此标的做过价格评估,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为由,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受理。2014年7月15日,该院委托延边吉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但延边吉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标的物(芦荟)已灭失,双方当事人不配合提出有效证据为由退回鉴定申请。二审中,芦荟协会称,因有机土壤已经施加了化肥,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光石村则认为因芦荟协会没有缴纳2012年租金,双方的租赁合同自动解除。本院认为:上诉人芦荟协会自认将2012年度大棚租金交付给了案外人郭公山,而案外人郭公山并未将该租金转交给被上诉人光石村,对此,上诉人芦荟协会应承担逾期交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其主张如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的事实不能成立。上诉人芦荟协会不仅未履行2012年度租金支付义务,直至2013年也未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在上诉人芦荟协会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光石村具有解除权,在未向上诉人芦荟协会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前提下,将诉争大棚交由他人使用确有不当,但上诉人芦荟协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现有损失的发生系被上诉人光石村将大棚交由他人使用导致,也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的产生与被上诉人光石村的不当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芦荟协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延边长白山芦荟协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全智光审 判 员 林 美代理审判员 卢 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车世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