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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民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屈涛诉辽宁富强机械铸造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0601号原告:屈涛,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军,灯塔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灯塔市铁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许爱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娟,辽宁王雅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涛为与被告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殷晓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涛的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涛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到被告富强公司工作,工种为自动化生产线技术操作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约26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0日,被告无故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被告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因未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5,6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并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交纳失业保险的账户信息及缴费明细,证据来源于灯塔市劳动就业局失业保险科,证明被告已经合法交纳了保险,原告有权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2、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富强公司辩称:不同意给付失业金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二原告缴纳了保险,二原告放弃了领取失业金的权利;后期在原告申请办理中,被告人配合原告到社保部门办理该手续,是因原告超过了法定期限没有办理成功,被告没有任何责任。被告并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灯市劳人裁字(2014)第119号仲裁裁决书,2、(2015)灯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均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案件尚在审理中。经庭审质证,被告富强公司对原告屈涛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二原告也不应该诉讼到法院,该案也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屈涛对被告富强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二份证据说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给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原告屈涛所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富强公司所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屈涛于2011年11月7日进入被告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操作工。2014年10月20日,被告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解除了与原告屈涛的劳动合同并在灯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备案。从2012年4月至2014年9月,被告富强公司为原告屈涛缴纳了失业保险。在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之后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原告屈涛因与被告富强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等争议于2015年4月21日向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于当日以不在该院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屈涛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从2013年8月起,户籍关系在辽阳县、灯塔市的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调整为6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灯市劳人裁字(2014)第119号仲裁裁决书、(2015)灯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失业保险的账户信息及缴费明细、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富强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解除了与原告屈涛的劳动合同并在灯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备案;至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屈涛作为失业人员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相关待遇。《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本案中,被告富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向灯塔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备案,同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屈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告知屈涛有权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被告富强公司在此项工作的中失误是导致原告屈涛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富强公司应当就原告失业保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屈涛失业保险损失的数额,根据被告富强公司为屈涛缴纳失业保险的时间并依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屈涛应得的失业保险金为3,780.00元(630元/月×3个月×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六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屈涛失业保险金3,780.00元。二、驳回原告屈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应收取部分由被告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琳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章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第十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失业人员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按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