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一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孔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458号原告:孔某。委托代理人:刘泽锋,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学军,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某与被告张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泽锋、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因婚前缺少了解��沟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动手打骂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书生效六个月之余,双方仍各自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无任何改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应由被告抚养孩子,并分割财产、债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负担孩子抚养费的数额及探视方式?2、原、被告各自在对方处有无个人财产,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如何处理?3、原、被告有无共同债务,如何负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孔某提供的证据如下:申请法院查询被告名下保险情况。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某甲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对法院查询被告名下保险情况的质证意见是:没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是:原、被告对法院查询被告名下保险情况没意见,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4日在冀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3月26日生一男孩张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现原告在被告处有部分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购置了部分共同财产。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同意离婚但双方在财产、债务处理上意见不一。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继续由被告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有利,且被告亦同意抚养��子,原告自愿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230元,该数额亦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探视孩子合理合法,但为保证孩子稳定的生活,以每季度探视一次为宜。经调解,原告自愿放弃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被告自愿放弃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且原、被告自愿负担各自主张的债务,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23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自2015年6月1日起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星期日原告支付该季度的抚养费,同时原告可探视孩子一次,被告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计宽人民陪审员 宋新玲人民陪审员 李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立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