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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执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丁良友、丁红海申请执行王喜林故意伤害罪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良友,丁红海,王喜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江执字第724号申请执行人丁良友,男,194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申请执行人丁红海,男,200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执行人王喜林,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农民,现在押服刑。丁良友、丁红海申请执行王喜林故意伤害罪一案,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齐刑一初字字第35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丁良友、丁红海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齐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祁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齐春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