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凯与沈阳华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158-1号原告:刘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仲毅,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沈芸,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华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明强。委托代理人:廉贵敏,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殿莹,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凯诉被告沈阳华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物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华坤物业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争议的商铺位于沈阳市太原街繁华地段,朗勤商道为沈阳市人防工程,有多个商户共同起诉,应属案件复杂,基层法院已不便行使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应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朗勤商道经营管理合同》实为商铺租赁合同,诉争商铺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于原告提出的案情复杂应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沈阳华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冬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商雨萌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