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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英华与林进祥、麦兆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华,林进祥,麦兆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556号原告:张英华,女,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0048。被告:林进祥,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安宁。公民身份号码:×××171X。被告:麦兆莲,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安宁。公民身份号码:×××5026。原告张英华诉被告林进祥、麦兆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华、被告林进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兆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华诉称:被告林进祥于2014年开始,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英华多次借款,被告林进祥向原告张英华出具了借条和欠款利息单。经原告张英华多次催讨,被告林进祥仍未偿还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265266元给原告张英华。被告麦兆莲是林进祥之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麦兆莲应对林进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林进祥偿还原告张英华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265266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1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日止);2、被告麦兆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林进祥、麦兆莲负担。被告林进祥辩称:其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265266元是事实,借条及欠利息单据是其亲手书写的,但借款是其在婚前所欠,借条是后来补写的,与其妻子麦兆莲无关。被告麦兆莲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林进祥书写两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其中370000元借款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100000元借款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张英华与被告林进祥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并确认以现金形式出借。借款后,被告因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向原告出具八份欠利息单据给原告收执。其中(1)2014年6月4日的单据载明:现至六月二十号止,欠张英华利息壹拾贰万陆仟陆佰陆拾陆(126666元);(2)同年8月27日的单据载明:欠张英华2014年6月20号至2014年7月20号止利息壹万玖仟捌佰元(19800元);(3)8月27日的另一份单据载明:欠张英华2014年7月20号至2014年8月20号止利息壹万玖仟捌佰元(19800元);(4)9月20日的单据载明:欠张英华利息2014年8月20号至2014年9月20号止壹万玖仟捌佰元(19800元);(5)10月24日的单据载明:欠张英华利息2014年9月20号至2014年10月20号止壹万玖仟捌佰元(19800元);(6)11月26日的单据载明:欠张英华利息2014年10月21号至2014年11月20号止壹万玖仟捌佰元(19800元);(7)12月20日的单据载明:林进祥欠张英华壹万玖仟捌佰元(19800元);(8)第八份单据载明:林进祥欠张英华利息壹万玖仟捌佰元(19800元)。后原告经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张英华与被告林进祥均承认被告林进祥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份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和100000元,共470000元的事实。另查明,被告林进祥与麦兆莲于201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6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林进祥名下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安宁路433号加州豪庭C幢705房和林进祥名下的粤Q×××××号小汽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份、欠利息单据八份,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进祥向原告张英华借款47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被告对借款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7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5%计算利息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15%,即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2.0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从借条确定的借款日期,即2014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对利息的主张超出本院所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林进祥、麦兆莲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由于借款实际发生时间是在2013年9月份,而两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即在本案借款时,两被告不是夫妻关系,借款是被告林进祥个人行为,现无证据证实林进祥借款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定林进祥借款为其婚前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麦兆莲承担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麦兆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进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70000元给原告张英华;二、限被告林进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7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张英华;三、驳回原告张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7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170元,共款97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进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蕴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