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芙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胡波与被告杨跃进发生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波,杨跃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101号原告胡波,住******。被告杨跃进,汉族,住******。原告胡波因与被告杨跃进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侯意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望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跃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波诉称:杨跃进于2014年9月13日前分两次向胡波借款6.5万元(第一次3.5万元,第二次3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11月13日前偿还。现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杨跃进偿还借款6.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杨跃进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胡波与程某为同事,程某与杨跃进为朋友关系,杨跃进与胡波经程某介绍相识。因杨跃进急需资金,2012年4月28日杨跃进向胡波借款3.5万元,同年6月,朋友程某作为中间人,杨跃进又向胡波借款3万元(该款由程某交付杨跃进)。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后胡波多次催要,2014年9月13日,胡波与杨跃进商谈还款事宜,程某、董某在场,杨跃进出具了一张借条:今借胡波人民币共计: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该款项于二月之内偿还,之前向胡波所写叁万伍仟元收据及向程平所写叁万元借条同时作废。但杨跃进未按约定还款,胡波多次催要,杨跃进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程平、董晓晖的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胡波与杨跃进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杨跃进借胡波6.5万元,应予偿还。杨跃进未按约定还款,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胡波要求杨跃进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并要求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跃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胡波借款本金6.5万元;被告杨跃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胡波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杨跃进未按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杨跃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祎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望春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