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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马峰诉杨小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峰,杨小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马峰,男,生于1968年7月24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邱福荣,系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小全,男,生于1975年1月12日,回族,司机,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组织机构代码:92842162-X。负责人杨正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仲军,系宁夏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峰诉被告杨小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同心县大众运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渭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福荣,被告杨小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仲军、被告同心县大众运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宁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渭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庭审中,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启动鉴定程序,2015年3月13日鉴定程序完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峰申请对被告同心县大众运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渭南支公司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记录在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峰诉称,2014年7月10日21时30分,被告杨小全驾驶宁C262**/宁CB8**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辆沿福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71KM+000M附近时,在慢速车道内与前方由李忠强驾驶的陕EA13**号重型货车右后尾部追尾相撞,事故造成宁C262**/宁CB8**号车辆和陕EA13**号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紧接着后方驶来的李慧驾驶的宁CB80**/宁A88**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处置不及,在慢速车道内撞上宁C262**/宁CB8**号车辆尾部,致使宁C262**/宁CB8**号车辆左前部与陕EA13**号车辆右后部发生冲撞,造成宁C262**/宁CB8**号车辆驾驶员杨小全、宁CB80**/宁A88**号车辆驾驶员李慧、乘车人马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马峰系宁CB80**/宁A88**号车辆的实际车主。陕EA13**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渭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宁C262**/宁CB8**号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责任划分,现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杨小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870元{(维修费24268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5000元+拖车费8000元-4000元)x40%+4000元};2.请求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三责险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小全按40%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小全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宁C262**/宁CB8**号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相关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交通强制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用商业险赔偿。因此,对原告损失,被告承担交通强制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第二,宁C262**/宁CB8**号车辆所有人在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处购买保险时,与被告进行了约定,即对投保车辆约定了可选免赔额,免赔金额为2000元,由于宁C262**/宁CB8**号车辆在保险年度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所以免赔金额特别约定条款就对被保险人发生约束力。第三,原告诉请的修车费没有法律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维修。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既没有申请被告对其受损车辆进行定损,也没有与被告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其车辆损失项目及数额进行鉴定,因此,根据《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有权对其损失拒绝赔偿。第四,原告诉求的施救费、拖车费没有事实依据。直接侵权人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应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况且,从事实上来说,事故发生后所谓的施救费不可能发生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之多,尤其本案涉案车辆是东风汽车,事故发生地在湖北省,原告完全可以在当地东风汽车4S店修理车辆,可原告舍近求远的从湖北把车辆拖回同心县,显然这一做法是在扩大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依法驳回。第五,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原告主张按40%的比例进行赔偿不符合判决比例规则且显失公平,应当按照30%的比例判决。原告马峰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经湖北高速交警支队十堰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小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忠强、马峰无责任的事实;证据2.《行驶证》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马峰系宁CB80**/宁A88**号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的事实;证据3.《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宁CB80**/宁A88**号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失,经评估,车辆修复价值为24267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的事实;证据4.维修结算单12张,维修费发票3张、维修证明1份,证明宁CB80**/A8861号车辆经过维修,产生维修费242680元的事实;证据5.施救费发票3张、拖车费发票1张,证明宁CB80**/宁A88**号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15000元、拖车费8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质证,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杨小全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定损;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车辆是由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自己修理的;对证据5中的施救费发票认可,对拖车费不认可,认为施救费中包括拖车的费用。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并确定修理项目费用,而该报告属原告单方委托,所谓的损失是否为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从该报告中无法辨别,况且原告车辆及被告杨小全车辆均在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处购买保险,依据双方的保险约定,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应当申请保险公司进行定损,由于原告单方将车辆进行修复,导致被告保险公司无法对其车辆的准确损失进行定损,被告有权对其主张不予赔偿;对证据5中的湖北省的施救费发票无异议,对同心县的拖车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施救费中包括拖车、吊车。且原告所购买的车辆系东风汽车公司出厂,修车的地点应当在事故地进行,原告无需将车辆拖回同心县,因此该费用属原告任意扩大部分,对其主张不应赔偿。被告杨小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抄件2份,证明涉案车辆宁C262**/宁CB8**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2份强制保险的事实;证据2.机动车保险单抄件2份,证明宁C262**/宁CB8**号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的事实。对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所举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马峰及被告杨小全均无异议。根据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夏博瑞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宁CB80**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损伤价值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博瑞司鉴字(2015)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马峰及被告杨小全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理由是第一次的鉴定价格为242680元,本次鉴定意见却为254160元,本次鉴定意见远远超过了第一次的鉴定意见,而且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格为260500元,结合上述数据,涉案车辆已达到报废程度,没有实际修复的必要。因此,无论是从修复还是报废角度讲,第二次鉴定结论表明失去公正性。另外,涉案车辆是2013年8月4日登记注册,截止事故发生时已使用了近一年时间,期间应考虑车辆的折旧和报废残值,但第二次鉴定均未考虑上述实际,本案应当按车辆报废情况处理。对以上原、被告所举证据以及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和证据2以及证据5中的施救费发票,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和证据4,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重新评估后,该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与原告所举证据3和证据4所确定的费用基本吻合,因此,被告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所举证据3和证据4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5中的拖车费发票系正规票据,该费用是原告将其车辆拖运到同心县所产生的费用,是实际产生的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车辆的实体性贬值损失246160元与原告所举证据3所确定的车辆损失242676元基本吻合,该鉴定报告另行考虑了原告车辆的经济型贬值损失8000元,对此,原告并未主张,因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和证据2,原告马峰及被告杨小全均无异议,经核,该证据中宁C262**号车辆的2份保险单属有效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中宁CB8**号车辆的2份保险单系过期保险单,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杨小全驾驶宁C262**号半挂牵引车牵引宁CB8**号挂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21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福银向1271KM+000M附近时,在慢速车道内与前方由李忠强驾驶的陕EA13**号重型货车后尾部追尾相撞(第一次碰撞),事故造成宁C262**/宁CB8**号车辆、陕EA13**号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紧接着后方驶来的由李慧驾驶的宁CB80**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和宁A88**号挂车处置不及,在慢速车道内追尾撞上宁C262**/宁CB8**号车辆尾部,致使宁C262**/宁CB8**号车辆左前部与陕EA13**车辆右后部再次发生冲撞、挤压(第二次碰撞),事故造成宁C262**/宁CB8**号车辆驾驶员杨小全、宁CB80**/宁A88**号车辆驾驶员李慧、乘客马峰受伤,宁C262**/宁CB8**号、陕EA13**号、宁CB80**/宁A88**号三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8月20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作出高警十堰公交认字(2014)第13201404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杨小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忠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李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小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忠强、马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峰支付施救费15000元。后原告马峰将宁CB80**/宁A88**号车辆从湖北拖运到同心县,原告马峰支付拖车费8000元。2014年9月30日,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委托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宁CB80**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进行鉴定评估,鉴定意见为车辆修复价值为242676元,原告马峰支付评估费3000元。原告马峰在宁夏同心云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宁CB80**/宁A88**号车辆,修理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原告马峰支付车辆修理费24268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宁夏博瑞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进行评估。2015年1月21日,宁夏博瑞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博瑞司鉴字(2015)第005号车辆车损鉴定及损失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宁CB80**号车辆损失价值为254160元(实体性贬值246160元+经济性贬值8000),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支付评估费3500元。另查明,宁CB80**/宁A88**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马峰,该车辆登记在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宁C262**/宁CB8**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小全,宁C262**号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5日0时至2015年1月4日24时。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马峰的驾驶员李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小全在本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在本案中原告马峰承担本次事故的70%责任,被告杨小全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原告马峰的财产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确认为:1.施救费15000元;2.拖车费8000元;3.修理费242680元;4.评估费3000元;以上共计268680元。由于被告杨小全的宁C262**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峰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马峰下剩财产损失266680元由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承担30%即为80004元。由于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杨小全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施救费过高,但无相反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辩称8000元损失系原告扩大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修理车辆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属于第三者损失,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修理费用过高的辩解意见,由于其申请重新评估,评估意见与原告实际修理所需费用基本吻合,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申请重新评估所支付的评估费用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事故车辆宁C262**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马峰支付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拖车费、评估费共计82004元(交强险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80004元)。二、驳回原告马峰对被告杨小全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7元,由原告马峰负担633元,被告杨小全负担1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奎审判员 马卫录审判员 丁翠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彩虹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