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沈某某,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张莉,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美新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在缺少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又缺乏沟通和信任。近年来,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已分开居住,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被告杨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未到离婚的程度,被告也未作出对婚姻不利的事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开庭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期间关系一般,同年5月2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共同生活。2004年12月30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沈某甲。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近年来,因被告猜疑原告有第三者,夫妻产生矛盾。2015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第二天,夫妻分房居住。之后,夫妻互不理睬至今。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沈某甲户口资料复印件。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之后由于双方缺少必要的交流和沟通,致夫妻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其态度是可取的。只要原、被告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多交流、多沟通,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家庭仍是幸福美满的。鉴于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尚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美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庞建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