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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开海、陈可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商初字第155号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广众。委托代理人胡传良。被告陈开海。被告陈可光。被告陈腾。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陈开海、陈可光、陈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传良,被告陈可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开海、陈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陈开海于2012年11月2日在我社马坡信用社贷款本金70万元用于包工程。2013年10月20日到期。现已逾期,形成不良。被告陈可光、陈腾未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应负连带责任。为维护我单位利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9239.57元,利息219022.16元(截止2015年2月21日),总计918261.73元;2、诉讼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贷款申请书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4、贷转存凭证一份;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借款人陈开海借款、陈可光及陈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开海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可光辩称,担保属实,借款人陈开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已被判刑,无法出庭,申请中止或延期审理本案。陈开海收传票时正处于保外就医。该笔债权有抵押物,请求法庭依法按顺序先执行抵押物,不足部分担保人的再承担担保责任。要求原告提交抵押物的评估报告、抵押手续。每次我都很配合原告的工作,积极提供主债务人的资产信息,贷款到期后向原告提供了借款人的财产信息。但原告没有采取措施。2013年年底,原告曾从陈开海的工程款中划拨十万元用于偿还陈开海之子陈某,该行为侵犯了担保人的利益。被告陈可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腾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陈可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陈开海、陈腾没有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日,被告陈开海向原告申请贷款70万元。并签订了(微马社)个借字(2012)年第Z12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开海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用于包工地;用款方式,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其中约定,借款人或者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等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可光、陈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陈可光、陈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陈开海发放贷款70万元。2015年3月9日,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9239.57元,利息219022.16元(截止2015年2月21日),总计918261.7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开海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陈可光、陈腾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陈开海发放70万元借款后,被告陈开海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现已逾期,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要求被告陈开海及相关保证人依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开海、陈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开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99239.57元,利息219022.16元(截止2015年2月21日),总计918261.73元。二、被告陈可光、陈腾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可光、陈腾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开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3元,由被告陈开海、陈可光、陈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建忠审 判 员  常成伟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