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朱美萍、徐元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朱美萍,徐元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14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负责人:张伟青。委托代理人:王恒生。委托代理人:包志安。被告:朱美萍。被告:徐元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被告朱美萍、徐元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朱美萍偿还贷款本金672365.38元及利息11105.3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2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朱美萍、徐元樟共同所有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关山路左岸枫情B幢1单元702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判令被告徐元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恒生、包志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朱美萍、徐元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被告朱美萍因购置东阳市星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5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1年4月2日至2031年4月2日止;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执行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一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5783.27元;违约责任为如果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徐元樟向原告出具为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还款承诺书。被告朱美萍提供贷款所购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关山路左岸枫情B幢1单元702室住房作抵押担保,被告徐元樟同意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东房他证白云字第08255**号)。2011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朱美萍发放了75万元款项。现原告以被告仅归还至2015年2月2日止的借款本息共计67000元,其余借款本金672365.38元及此后利息未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美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借款本金672365.3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元樟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对被告朱美萍、朱元樟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关山路左岸枫情B幢1单元702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4元,减半收取5317元,由被告朱美萍、徐元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江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清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