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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民初字���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罗兆与刘南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罗兆,刘南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0320号原告刘罗兆,男,汉族,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吴培宽,江��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南希,女,汉族,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邓荣(系被告刘南希丈夫),男,汉族,住镇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陆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泉,该公司职员。第三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朱夫,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仲秋,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罗兆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0901.14元,该款由二被告直接赔付第三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被告刘南希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与我无关,且车辆检测报告也显示双方的车辆没有碰撞痕迹,我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2、我是苏LXXX**小型轿车车主,���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与被告刘南希无关,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苏LXXX**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诉称:原告尚欠我单位医疗费20901.1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将该款赔付我单位。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9时8分许,被告刘南希驾驶苏LXXX**小型轿车由西往东出风景城邦东大门过程中,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至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后踝、内踝骨折,左侧非骨骨折等。原告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20901.14元,原告未能支付该医疗费用。2015年1月10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双方当事人对事发经过情况陈述不一致,且未发现两车有明显碰擦印痕,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苏LXXX**小型轿车登记系被告刘南希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5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刘南希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主张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刘南希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南希及保险公司均辩称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南希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0901.14元,该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的费用10901.14元,根据被告刘南希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被告刘南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901.14元,两项合计20901.14元。原告尚欠第三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20901.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时直接支付给第三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第三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20901.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刘罗兆起诉的案件受理费收取4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620元,由被告刘南希负担;第三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起诉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刘罗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 判 长  邰利明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人民陪审员  袁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