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653号原告程某某,女,1965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城关。被告龚某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龚某某经营浏阳花炮生意,与原告系邻居。2014年4月1日及2014年5月5日,被告龚某某以进鞭炮急缺资金为由,分二次从原告处借取现金40000元、10000元,被告承诺按时归还,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从2014年4月1日至今利息1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龚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同年5月5日,被告龚某某以做鞭炮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1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分。其中2014年4月1日被告龚某某出具的40000元借条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用款时间随时归还,被告龚某某将陈某某名字书写于借款人后。上述借款本金总计50000元,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张。该二笔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龚某某拖欠至今未还。另查,被告龚某某与陈某某于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二笔借款均为2014年二人分居后所借,且2014年4月1日借条上的陈某某的名字系被告龚某某书写,并非陈某某本人所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龚某某之间基于借款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龚某某拖欠欠款不还是错误的,应当承担本案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息;本金1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息;上述利息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6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山审 判 员 李世林人民陪审员 罗文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