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唐晓英与彭俊竹、李增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英,彭俊竹,李增学,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520号原告唐晓英。委托代理人孙喜杰、于可洋,平度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1300167****。被告彭俊竹。被告李增学。被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开发区郁江路2号负责人张文涛,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55号负责人崔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治明、叶鲁非,该公司员工,1596982****.原告唐晓英与被告彭俊竹、李增学、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晓英的委托代理人于可洋、被告彭俊竹、李增学、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治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晓英诉称,2014年9月5日17时,彭俊竹驾驶鲁B×××××号中型客车沿绕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变更车道停车,与顺行在前唐晓英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唐晓英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彭俊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晓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牙齿修复费用18000元、误工费5880.88元(110.96元×53天)、护理费1109.6元(110.96元×10天)、鉴定费1800元、认定费200元、物损1285元,共计28275.48元,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27475.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彭俊竹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是李增学所有,我是李增学雇佣的驾驶员,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李增学辩称,事故车辆是我所有,彭俊竹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华通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挂靠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责任比例要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于原告护理费不予认可;物损过高;牙齿修复费用要求过高;误工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7时,彭俊竹驾驶鲁B×××××号中型客车沿绕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变更车道停车,与顺行在前唐晓英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唐晓英牙齿受伤,手机损坏。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彭俊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晓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韩守涛口腔诊所诊断,外伤致牙齿脱落、近中切角缺损。2015年2月4日,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晓英牙齿修复所需费用为1000元左右一颗,7年左右更换一次,共需安装3颗;唐晓英误工时间建议为45-6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0日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5年1月8日,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鉴定,原告电动车损为360元,手机损失为92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彭俊竹驾驶的鲁B×××××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增学,彭俊竹是李增学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在华通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韩守涛口腔诊所登记卡、青岛九鼎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车损及手机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二份、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俊竹驾驶李增学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车主李增学应承担80%赔偿责任,彭俊竹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增学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因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李增学、华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牙齿修复费用过高,原告牙齿修复已经九鼎鉴定中心鉴定,根据该鉴定,原告75岁前还需换牙6次,共需18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称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原告误工时间经鉴定为45-60日,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本院酌情认可45天为宜。护理时间经鉴定为10天,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答辩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负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牙齿修复费用18000元(1000元×3颗×6次)、误工费4993.2元(110.96元×45天)、护理费1109.6元(110.96元×10天)、财物损失1285元(360元+925元),共计25387.8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4102.8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12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唐晓英经济损失2538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彭俊竹、李增学、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6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培兴审 判 员 王汝海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晓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