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晓波因与罗远康、曾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波,罗远康,曾旭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868号原告周晓波,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罗远康,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被告曾旭英,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原告周晓波因与被告罗远康、曾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罗远康、曾旭英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二段41号1幢30层3002号124.6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土地证号:泸市国用(2014)第310**号;所有权证号: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00004504**号,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00004504**号】。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杨泽梅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248号的商业房屋和住宅房屋各一间作为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周晓波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原告周晓波所提供的担保财产:杨泽梅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248号的一层商业房屋10.38平方米和二层住宅房屋10.37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损毁、赠与;二、对被告罗远康、曾旭英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二段41号1幢30层3002号124.6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损毁、赠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曾光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登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