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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明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某诉张某甲、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明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张某,女,住辽宁省绥中县大王庙镇。委托代理人:艾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住辽宁省绥中县大王庙镇。被告张某乙,男,住辽宁省绥中县大王庙镇。委托代理人:杨某,系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因二被告用石头、木头等障碍物将原告家后门堵死一事,向大王庙司法所请求调解。215年1月19日司法所所长及村主任等人出面为两家调解纠纷,并在搬离障碍物时,二被告不仅强行阻拦,还撕扯调解人员。原告及家人见状为了防止调解人员受伤,便上前与二被告理论,但二被告不仅没有停手还殴打原告及家人,当时便将原告及原告女儿王某某打伤,直至调解人员及村民拉开,原告及家人才没有遭到更严重的伤害。原告及女儿王某随后被送往绥中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身体多处挫伤。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了高额医疗费,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连带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与原告是前后院邻居,原告居住在道南的前院,被告居住在道北的后院,原、被告之间原来没有通道,被告家开东大门,后来开南门。原告家翻盖新房后,在后院开道,被告将栏子墙扒开,原告将自家栏子顺墙扒了,横墙没有扒,造成通道不畅,产生纠纷,被告将石头、木头等堆放在属于被告家栏子地段处。2015年1月19日司法所所长和村干部前来解决两家通道纠纷。在调解解决过程中,原告手拿石头砸张某甲,张某甲无奈用手拽原告头发,原、被告俩人被石头绊倒在地,被告起来后,但原告倒地不起,原告儿子王某甲向派出所报案。被告张某乙与原告张某没有任何身体接触,原告诉被告张某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乙不承担原告张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额头处被原告张某用石头砸一个三角口子,被告在家自己上点药,未去医院治疗。被告张某甲没有殴打原告张某,是原告自己用石头砸被告张某甲时,张某甲为正当防卫拽原告张某头发时,双方被石头绊倒在地,原告倒地不起讹诈被告,被告对原告的讹诈赔偿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系相邻关系,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系父子关系,因被告将自家的石头及烧柴等堆放在原告出入的后门处,造成原告无法正常通行,故原告找相关部门解决,2015年1月19日上午10时许,绥中县大王庙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及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主任为原、被告间的通行问题进行现场调解,当工作人员及被告从被告家出来后,被告在为工作人员说明情况时,原告张某及家人也从自家出来,原、被告相见后即产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甲之间产生厮打,被告张某甲拽住原告的头发,便将原告摔倒,随后原告女儿、儿子及被告张某乙也参与厮打,后被在场人员拉开,原告受伤后入住绥中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某为头部挫伤、腰部挫伤、双上肢挫伤,住院治疗6天,行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2617.09元。原告出院后就其赔偿事宜经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赔偿原告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4441元。经审核,原告受伤住院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2617.09元;2、护理人员工资6天×34995元÷365天=575.26元;3、误工费6天×13195元÷365天=216.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50元=300元,合计3709.2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调取的公安机关行政卷宗载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本应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而作为被告将石头和烧柴等堆放在原告的出入后门处,造成原告无法通行,是造成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而原、被告之间在司法调解人员及村主任在场调解过程中产生厮打,双方均存在过错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某乙赔偿事宜,由于原告在厮打过程中始终与被告张某乙厮打在一起,且被告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拽原告头发,造成原告摔倒,同时有在场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叶某,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王某乙均质认拽原告张某头发的人为被告张某甲。故认定原告身体受伤是被告张某甲所致,并非是被告张某乙所致,故对原告请求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受伤住院后的合理经济损失3709.25元的百分之五十,即1854.62元;。二、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张某承担125元,被告张某甲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