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民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韶山市民政局与被告毛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山市民政局,毛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民二初字第64号原告韶山市民政局,住所地韶山市清溪镇。法定代表人郭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龙亚力,男,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该局副局长,住韶山市清溪镇英雄路。被告毛军,男,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韶山市韶山乡韶光村。委托代理人冯梅,女,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被告毛军之妻,住址同被告。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韶山市民政局与被告毛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20日原告韶山市民政局以争议房屋已经拆除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韶山市民政局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方式之一,其请求自愿、合法,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韶山市民政局撤回对被告毛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韶山市民政局负担。审判员 王伟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