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高显罗与广州市元汇运输有限公司、钟伟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显罗,广州市元汇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56号原告:高显罗,住广州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谢冰蓉,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元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钟伟良。原告高显罗诉被告广州市元汇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显罗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冰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元汇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20:15分,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开泰大道中心绿化带以北第四条直行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开泰大道开源大道路口时,遇到被告的司机李某乙寿驾驶悬挂粤A×××××号重型自卸大货车在该路口向北右转弯驶入开源大道西侧车道逆向行驶,粤A×××××号重型自卸大货车将原告连某带车撞倒在地,原告严重受伤。李某乙寿撞伤原告后,立即驾车逃逸,幸亏当时有路人经过,见原告伤情严重,赶紧帮原告打120求救。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派急救车赶到事故现场时,见原告伤情严重,立即将原告转送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救治。经中山三院岭南医院诊断认为原告腿伤严重,随时有截肢可能,需紧急转入医疗条件更好的综合医院救治。于是,2014年1月3日晚约11时许,原告被紧急转院至南方医院抢救,前后经历5次手术,花费医疗费近30万元。2014年1月2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穗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寿逆向行驶,而且事后驾车逃逸,未保护现场,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依法由李某乙寿承担本交通事故全部的责任,原告没有责任。2014年4月3日,原告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乙寿及保险公司等赔偿原告2014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但由于被告持有的涉案车辆是套牌车,2014年9月24日,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只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前期损失合计105872.64元,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萝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穗萝法执字第1922号。原告第一次起诉后至今仍继续住院及门诊治疗,右腿至今仍维持外固定支架,生活不能自理,仍然需要专人护理,不能上班没有收入,妻子为了照顾原告,也长期请假在家料理原告的日常生活,全家人完全失去了生活来源。原告一家人每月要生活,要定期门诊复诊,儿子念高中要交学费、生活费,按揭的房子每月要还贷,借的亲戚朋友的钱人家都在催着还……样样都需要钱,被告却一直躲避法院的执行。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已经债台高筑,被告是涉案车辆的车主及司机李某乙寿的雇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就原告起诉前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要求被告先行赔付,其中误工费根据原告所在单位提交的误工扣款证明显示是截止至2015年3月6日,因此误工费相应暂计至2015年3月6日,其余损失待确定后再另行主张。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辅助器具费、营养费76664.26元(医疗费从2014年4月2日起,其他费用从2014年4月3日起,均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之后的费用另行主张);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20时15分许,李某乙寿驾驶悬挂粤A×××××号牌的重型自卸大货车,沿广州市萝岗区开泰大道中心绿化带以北第三条直行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广州市萝岗区开泰大道和开源大道的路口,向北右转弯驶入开源大道西侧车道逆向行驶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开泰大道中心绿化带以北第四条直行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上述路口,结果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某乙寿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4年1月2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寿驾驶的悬挂粤A×××××号牌的重型自卸大货车(发动机号码:1609B007843,车架号码:LZ5N2CD359B001119)经广州市车辆管理所核查:车架号码拓印与原档不相符,发动机拓印与档案相符,该车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李某乙寿使用其他车辆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车辆变道向右转弯逆向行驶时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此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和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2014年4月1日前的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已提起过诉讼[详见(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4月2日原告持续进行门诊治疗,并于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18日再次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外固定术后(大段胫骨骨缺损、神经肌腱血管缺如);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持伤口干洁,右内踝伤口定期换药;2.维持右小腿外固定支架,患肢暂不得负重,建议陪护1名,需按原计划行骨搬运治疗。治疗期间原告自付医疗费和门诊费用共计16839.46元。原告提交了建成陶瓷店出具的《收据》,载明原告购买及安装坐便器共支出1350元,庭审中,原告解释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无法使用其居住房屋原来使用的蹲厕,所以安装了坐便器,因为是在小店里购买的,所以只有收据,无发票。原告提交了广州市救助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高显罗为该单位公务员,其于2014年1月3日因遭遇车祸致其严重受伤开始休假,该单位自2014年8月1日开始按有××假工资,至2015年3月6日已扣发其病假工资8个月共计18588.8元,另需补扣其2014年年终一次性奖金1086元,以上两项合计扣发其病假工资19674.8元。原告提交了广州市荔湾区海格食品商行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黄某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其于2014年1月4日起请事假在家照料其丈夫高显罗,至今没有回单位上班,单位在其请事假期间没有发放工资。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其支出了交通费。另据本院已生效的(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和认定,李某乙寿驾驶的悬挂粤A×××××号牌的重型自卸大货车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李某乙寿是被告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虽然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以及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证实,李某乙寿驾驶的肇事车辆与车辆登记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粤A×××××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不具有同一性,因此保险公司对李某乙寿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检验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人出院清单、《收据》、送货单、银行对账单、《证明》、发票、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作出李某乙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李某乙寿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故李某乙寿应对原告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鉴于李某乙寿系被告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其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花费住院费用以及门诊费用共计16839.46元,有门诊病历、检验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人出院清单、收据、送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其请求治疗和休息期间的误工费有理据,原告已举证证明误工损失为19674.8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共住院治疗11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支持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100元/天×11天)。4.护理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11天,医嘱建议陪护1名,医嘱虽未注明需陪护的时间,考虑到其伤情、多次手术情况及原告的诉求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间共计251天(本次入院时间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护理费,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其妻子月均工资为3000元且在护理原告期间其妻子单位并未发放工资,因此本院支持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5100元(3000元/月÷30天×251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参考医嘱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合理,惟其主张营养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6.生活器具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考虑到其伤情,原告主张生活器具费1350元实属必要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且需要经常进行门诊治疗,基于其就医治疗、陪护人员进行陪护以及处理交通事故有关事宜等事实,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其诉请交通费合理,惟其请求2000元较高,本院结合其治疗时间及住所与医院的区间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6564.26元,均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元汇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显罗各项损失66564.26元;二、驳回原告高显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由原告高显罗负担113元,被告广州市元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45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结仪倪淑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