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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城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栓朋诉被告临颍京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栓朋,临颍京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城初字第33号原告:徐栓朋,男。委托代理人:毛会春,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颍京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栓朋诉被告临颍京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栓朋的委托代理人毛会春、被告临颍京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全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栓朋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粮大路中段西侧的商铺一间。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原告接收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将该房屋出租,由于京辰置业工作人员的失误,错将徐栓朋的购房手续统计为实际徐栓朋购买的商铺隔壁一间,致使房管部门将徐栓朋的房产证办理的面积与实际购买的面积不符,现在原告实际占有的商铺比约定的面积少。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商铺面积差异购房款及逾期利息,并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77.3元。被告临颍京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2011年11月9日签的合同手续,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被告愿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对本案的发生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承担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徐栓朋购买了由被告临颍京辰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京辰温泉花园第3幢A027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44.42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603.11元。原告也按合同约定付了相应款项。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房屋交接,2012年5月23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2012年6月25日,被告临颍京辰置业有限公司以原告徐栓朋嫌自己购买的A027号商品房结构不合理,拒绝接受并强行占有京辰温泉花园第3幢A026号门面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栓朋返还京辰温泉花园第3幢A026号门面房。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临颍京辰置业有限公司已将钥匙交付原告徐栓朋,原告徐栓朋也实际占有了A026号房屋,房屋的编号并不影响实际的现房销售,现房买卖应以实际交接的房屋为准,(2013)临民北初字第141号判决书驳回了临颍京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京辰温泉花园第3幢A026号建筑面积为42.95平方米,与A027号房屋建筑面积相差1.57平方米,二者房屋价款之差为11937元(7603.11元×1.57平方米)。现原告徐栓朋要求被告临颍京辰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房屋面积差异款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均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临颍京辰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京辰温泉花园第3幢A026号商品房已经本院(2013)临民北初字判决书认为出售给了原告徐栓朋,该门面房建筑面积为42.95平方米,但原告徐栓朋所交的房款为京辰温泉花园第3幢A027号的房价款。A027号建筑面积为44.42平方米。故被告临颍京辰置业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徐栓朋多支付的房款1193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多交房款的利息也应得到支持。原告徐栓朋的房产证原系温泉花园第3幢A027号门面房房产证,现应更换为温泉花园第3幢A026号门面房房产证,被告临颍京辰置业有限公司应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并支付办理房产证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颍京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徐栓朋房款119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2日交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该判决履行期日止)。二、被告临颍京辰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徐栓朋办理京辰温泉花园第3幢A026号门面房房产证,并承担办理该房产证的费用。原告徐栓朋在京辰温泉花园第3幢A027号的房产证作废。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临颍京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宏伟审判员  敢自成审判员  卢国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晁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