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491号原告高某某,女,1989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新田,浚县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田,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聚少离多,没有任何夫妻感情,2014年2月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3月我患妇科病住院治疗花费2万元,被告不管不问。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并返还我婚前财产。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医疗费是分居后原告自己看病所花,我不同意支付,婚前嫁妆我不同意返还。另我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4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及婚前嫁妆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4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在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2、原告个人财产清单。证明原告个人财产情况。被告异议为:没有“三金”,枕巾、枕套系两对,其它属实。3、鹤壁市人民医院化学发光报告单及合作医疗住院初审单。证明原告患有卵巢囊肿,住院花费9195.12元,初审补偿2214.50元。被告异议为:不清楚。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原告住院诊疗的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李某一书面证明。证明被告给付原告订婚礼18000元、下贴礼26000元。原告异议为:订婚礼为16000元,下贴礼属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庭审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及共同财产。2014年农历1月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2014年3月,原告住院花费9195.12元,新农合初审补偿2214.50元。婚前被告给付原告订婚礼16000元、下帖礼26000元、“三金”款3000元,共计45000元。原告的婚前嫁妆有组装电脑一台、鞋柜一个、九件套、床单及被告各两个、枕巾及枕套各二对、煤气灶一个、蚊帐一个、夏凉被一个、凉席一个。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婚前陪嫁,系其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款45000元,结合原告婚后患病住院花费较大等实际情况,以原告酌情返还5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彩礼款5000元为宜;三、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组装电脑一台、鞋柜一个、九件套一个、床单及被告各两个、枕巾及枕套各两对、煤气灶一个、蚊帐一个、夏凉被一个、凉席一个;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修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