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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海军与王松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军,王松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617号原告:刘海军,农民。被告:王松森(又名王森),农民。原��刘海军与被告王松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军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松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购买原告混凝土122方,货款合计34160元。经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混凝土款34160元。被告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3416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律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松森于2014年2月24日购买原告刘海军混凝土122方,每方280元,共计货款34160元,被告同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欠据载明:“今欠到永瑞混凝土122方×280元共计:叁万肆仟壹佰陆拾元正(每月还壹万元)王森2014.2.24。”经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混凝土款34160元。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货款,属被告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3614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松森偿还原告刘海军货款36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减半收取321元,保全费381元,合计702元,由被告王松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军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霍林杉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