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润锁与寿阳县平舒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润锁,寿阳县平舒乡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润锁,男,1952年6月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阳县平舒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云虎,乡长。委托代理人李文豪,男,1983年10月25日生,汉族,系寿阳县平舒乡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住寿阳县。上诉人刘润锁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14)寿商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平舒乡政府为具体实施石太高速铁路绿化工程,需占用刘润锁承包的土地植树造林。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石太高速铁路通道绿化协议。协议约定,从2012年起平舒乡政府占用刘润锁耕地4.68亩为石太高速铁路通道绿化植树造林,平舒乡政府以600元/亩的补偿标准负责补偿款的发放,平舒乡政府应在每年年底将补偿款发放给刘润锁,否则,刘润锁有权收回所占用土地。协议签订后,平舒乡政府占用刘润锁的土地进行植树造林,并将2012年应补偿刘润锁的款项2808元支付给了刘润锁。2013年的补偿款刘润锁经多次索要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平舒乡政府给付2013年度的补偿款2808元,并要求平舒乡政府从2014年起继续与其履行协议为本案事实。原审认为,平舒乡政府与刘润锁签订的石太高速铁路通道绿化协议,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润锁的起诉。裁定后,刘润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寿阳县人民法院(2014)寿商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的占地植树补偿款2808元,并要求被上诉人从2014年起继续与上诉人履行协议。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不存在从属关系,因而双方所签订的石太高速铁路通道绿化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便支付了上诉人2012年的补偿款,可见双方是自愿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的。现如今,被上诉人未按协议支付补偿款,而且上诉人也无法收回耕种树木的土地,即便收回土地因栽种树木也无法再继续耕种农作物。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驳回该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平舒乡政府答辩称,对刘润锁所持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否认其法律效力,双方之间不是平等主体,平舒乡政府一直在履行合同,是上诉人不领取补偿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所签订的石太高速铁路通道绿化协议,从形式上虽以合同形式固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但高铁道路绿化占地非一般性民事行为,在执行合同中所涉及地域、经费、主体等相关事宜非民事范畴所调整,仅以形式要件判断和确认合同性质无法保证双方当事人的真正权益,故上诉人认为双方系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非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驳回刘润锁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晓军代理审判员 王 雪代理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亚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