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牛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女,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又名孙广峰),男,1975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牛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河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某、被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互不信任,相互猜疑对方,感情不好,经常生气,2012年5月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后双方于2000年3月18日生长子孙航琪,现在上学,经征求孙航琪的意见,孙航琪表示父母离婚后希望由原告抚养;双方于2009年2月24日生次子孙航勇,现在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时风四轮车一辆、电焊机一个、冰箱一台,以上物品现在原告处。结婚时,被告娘家陪送物品有被子四条,现在原告处。原审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婚后双方互不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猜疑,经常生气,导致感情不合分居已达两年之久,经做合好工作无效,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长子孙航琪因已满十周岁,经本院征求其本人意见,其表示愿意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尊重孩子的意见。次子孙航勇年龄较小,且长期由原告抚养,如突然改变次子成长、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同意次子由原告抚养,故次子由原告抚养。对于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自愿同意抚养费自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准许。结婚时被告娘家陪送物品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返还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即:时风四轮车一辆、电焊机一个、冰箱一台,依法予以合理分割。原、被告庭审中各自主张的分割对方手中的存款,因原、被告相互否认,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牛某离婚;二、生子孙航琪、孙航勇均由原告孙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享有探视权;三、娘家陪送物四条被子由被告牛某带走(以上物品现在原告处);四、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时风牌四轮车一辆归原告孙某所有,电焊机一台和冰箱一台归被告牛某所有(以上物品现在原告处);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请求。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牛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孙航勇的生活环境事实认定不清,本着有利于孙航勇的成长、教育原则,要求次子孙航勇改判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无经济生活来源,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孙航勇的抚养费5万元并给予上诉人当前一年内的生活经济帮助5000元。财产方面上诉人婚前娘家陪送物品主要有六床被子、布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大件物品主要有“时风”四轮车一辆,电焊机一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等。上诉人婚前娘家陪送物品归其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表示次子孙航勇由被上诉人抚养,可视为上诉人放弃对次子的抚养权利。上诉人近几年在外地打工,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不属于经济帮助范围。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已经予以分割。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应否准予离婚问题,上诉人牛某与被上诉人孙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两年之久,经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应准予被上诉人孙某与上诉人牛某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长子孙航琪已十五周岁,经一审法院征求孙航琪意见,其表示愿意由被上诉人抚养,本院予以尊重孩子的意见。次子孙航勇年龄较小,长期在被上诉人处生活,如突然改变孙航勇的成长、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表示同意次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故一审判决孙航勇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关于财产问题,结婚时上诉人娘家陪送物品被子四条属于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时风四轮车一辆、电焊机一个、冰箱一台,原审法院予以分割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其经济帮助款5000元,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牛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常 青审判员 武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永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