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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潘某某寻衅滋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1989年8月16日,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28日被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于2014年9月5日19时许,因对本镇居民王某某不满,驾车来到王某某家,无故用单刃长刀将王某某家卖店塑钢窗玻璃、电动车库门、三星牌电脑显示器等物品砸毁,造成财产损失人民币4,420.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刘某某、潘某某证言;(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四)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和辩解;(五)鉴定意见。被告人潘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捷达轿车在农安县伏龙泉镇泉子沟村泉子沟屯1组道路上行驶时,被农安县公安局伏龙泉派出所工作人员查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被告人潘某某血乙醇含量为212.783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被告人潘某某供述与辩解;(三)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任意损毁公民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且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寻衅滋事):被告人潘某某于2014年9月5日19时许,因对本镇居民王某某不满,驾车来到王某某家,无故用单刃长刀将王某某家卖店塑钢窗玻璃、电动车库门、三星牌电脑显示器等物品砸毁,造成财产损失人民币4,4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表示认罪。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3、调解协议书。4、农安县公安局伏龙泉派出所2015年2月16日情况说明。(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2014年9月5日证言。2、证人潘某某2014年9月6日证言。(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2014年9月29日证言。(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潘某某2014年9月28日供述。另被告人潘某某2014年9月28日、12月15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五)鉴定意见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农价字(2014)269号鉴定结论书。(六)勘查笔录证实王某某家卖店塑钢窗玻璃、电动车库门、三星牌电脑显示器等物品砸毁现场勘查、物品照片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无异议,已当庭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危险驾驶),被告人潘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捷达轿车在农安县伏龙泉镇泉子沟村泉子沟屯1组道路上行驶时,被农安县公安局伏龙泉派出所工作人员查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被告人潘某某血乙醇含量为212.783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表示认罪。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2、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3、农安县公安局伏龙泉派出所情况说明。4、农安县公安局伏龙泉派出所证明。(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潘某某2014年11月25日供述。另被告人潘某某2014年11月26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三)鉴定意见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2014)检字(J00767)。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无异议,已当庭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任意损毁公民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且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三)项(寻衅滋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二条(拘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拘役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玉宝审 判 员  张春艳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继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