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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民初字第0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谭昌伟与李春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昌伟,李春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1537号原告谭昌伟,男,199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乡新荒地村东组236号委托代理人董相辉,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波,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经济开发区。负责人高立升,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占虎,辽宁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昌伟诉被告李春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昌伟的委托代理人董向辉、被告李春波、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昌伟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李春波驾驶冀J×××××号小客车,行驶在朝阳市中山大街北大桥路段时,与原告谭昌伟刮碰,造成谭昌伟受伤及小客车受损。经朝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春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昌伟无责任。被告车辆在太平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谭昌伟医疗费70,537.36元、伤残赔偿金117,658.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春波辩称,冀J×××××号车辆登记在陈永福的名下,我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在交警队交押金8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辩称,冀J×××××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是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逃逸,因此我公司拒绝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李春波驾驶冀J×××××号小客车,行驶在朝阳市中山大街北大桥路段时,与原告谭昌伟刮碰,造成谭昌伟受伤及小客车受损。经朝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春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昌伟无责任。原告谭昌伟受伤后,于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0月23日在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0天,诊断腰椎骨折,支付医疗费70,537.36元。2014年11月6日,朝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委员会委托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谭昌伟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4日该所做出鉴定结论:“谭昌伟外伤性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系数按23%计算,计117,658.80元。另查明,被告李春波系冀J×××××号车辆实际使用人,该车辆在太平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春波驾车逃逸,事后在交警队交押金80,000元,原告支取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药费单据、诊断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等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春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谭昌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春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昌伟无责任。被告李春波系冀J×××××号车辆实际使用人,故被告李春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冀J×××××号车辆在太平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春波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虽然被告李春波驾车逃逸,但是太平财险沧州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太平财险沧州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昌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120,000元;不足部分68,196.16元,由被告李春波赔偿,李春波已给付谭昌伟80,000元,多给付11,803.84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李春波。(沧州公司给付谭昌伟108,196.16元,给付李春波11,803.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元,减半收取1,532元,由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