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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民初字第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毛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395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陈良,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马征,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和,双方发生矛盾,自2015年2月24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求离婚。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来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相识后相恋,并登记结婚,表明双方已有一定的感情。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不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包容,相互体谅,和好仍有可能,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毛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