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施俊江与王健、胡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俊江,王健,胡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494号原告:施俊江。委托代理人:施天荣、项嘉佳。被告:王健。被告:胡桂英。原告施俊江为与被告王健、胡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悠悠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俊江的委托代理人施天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胡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俊江起诉称:被告一、被告二系夫妻,原告与被告一系朋友。被告一由于资金紧张,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当日即出具借条一张为凭。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无故拒绝归还。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妻子,应对被告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健、胡桂英未作答辩。原告施俊江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原告施俊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健、胡桂英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5年3月1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3月1日,被告王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2.5%计算,款项汇入王健信用社账号62×××66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二份,信用社的存款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将借款30万元存入被告王健信用社62×××66账户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王健、胡桂英于2005年2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王健、胡桂英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陈述、银行业务凭条相印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3月1日,被告王健向原告施俊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施俊江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按月利二分五计算,汇入王健信用社账号62×××66。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曾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施俊江与被告王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王健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桂英与被告王健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桂英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二分五计算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健、胡桂英归还原告施俊江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被告王健、胡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珩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