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创兴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鼎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创兴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西安鼎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创兴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沙埔镇第二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会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传胜,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瑾,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鼎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造字台路22号1幢二层。法定代表人:石兆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孟玺,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广州市创兴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鼎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9月15日,创兴公司与鼎研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00915001的《合同》,主要约定:创兴公司向鼎研公司采购一套型号规格为DY-FG200的烟气分析系统(以下简称案涉设备),总价275000元;产品质量实行“三包”,期限一年,产品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发货日期为预付款到账后20个工作日内;提出质量异议期为产品三包期限内;结算方式及期限:发货前付货款20%,货到现场付货款40%,系统调试通过当地环保局验收合格后付货款30%,余额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运行一年后付清;项目的验收:供方在设备安装运行正常后,要保证所提供的DY-FG200烟气分析系统通过环保局的验收。如验收不过,供方负责全款退货处理;其他约定事项:双方签定的技术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落款处鼎研公司的地址是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六路40号康鸿产业园。签订上述《合同》后,创兴公司与鼎研公司就案涉设备又签订一份《技术协议》,约定案涉设备投入使用后免费保修壹年(以调试运行时间为准),在保修期内,鼎研公司应保证免费对故障部件及时更换或修理,在保修期外,鼎研公司负责维修;鼎研公司有严格的24小时复命制保证快速响应客户的需求,共同友好协商解决问题,仪器有任何故障鼎研公司4小时做出回应,12小时内做出解决方案,并可根据实际情况36小时内赴现场实地勘察解决。合同落款处鼎研公司的地址是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六路40号康鸿产业园A座一楼。《技术协议》附有《出厂前调试报告单》,结论:合格,2010年10月21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中国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的复印件。庭审时,鼎研公司提供了上述证书的原件。鼎研公司于2010年11月将案涉设备送达给创兴公司,并在12月安装完毕,可以正常使用。创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60%的货款165000元给鼎研公司,尚有40%的货款110000元未支付。在案涉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后,2012年6月至8月期间,案涉设备更换了部分零部件,创兴公司为此支付了24000元。2012年7月19日,创兴公司发函给鼎研公司称案涉设备存在问题,并敦促鼎研公司主导环保验收工作,再次申明若案涉设备验收不合格,尾款的支付与否其只能严格按合同执行。2013年5月16日和7月10日,创兴公司又两次发函给鼎研公司,敦促鼎研公司履行通过环保验收的义务,否则应退回其已支付的货款165000元。2013年3月,环保部门告知创兴公司数据采集仪需按5分钟一次传输数据,而鼎研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中的数据采集仪是按10分钟一次传输数据的,为此鼎研公司应创兴公司的要求给其重新提供了一台数据采集仪,并电话指导创兴公司的工程师如何使用,但由于创兴公司不会用,所以一直没用上。2013年8月29日,鼎研公司向创兴公司复函称会极力配合做好验收工作。2013年9月3日,创兴公司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鼎研公司邮寄《关于要求尽快履行合同的律师函》,邮寄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六路40号康鸿产业园”(即《合同》所载鼎研公司的地址),收件人为鼎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兆奇”。鼎研公司称没有收到该律师函。2013年10月9日,创兴公司向鼎研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提出两个解决方案:第一个方案是要求鼎研公司派工程师来解决案涉设备的运行问题,以便在2013年11月30日前帮案涉设备通过验收;第二个方案是如果鼎研公司不方便亲自参与验收事宜,创兴公司会请其他公司办理案涉设备的验收事宜,相关费用由鼎研公司承担;请鼎研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以书面形式回复,如未能及时回复,请于2013年10月20日前退回已收货款165000元。2013年10月15日,鼎研公司向创兴公司复函称,将尽快配合解决案涉设备的运行问题和验收工作。2013年11月9日,创兴公司再次发函给鼎研公司,称增城市环保局要求案涉设备必须在2013年11月30日通过环保局验收,否则进行行政处罚;鉴于鼎研公司一直对验收工作无动于衷,故请鼎研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退回已收货款165000元,并到创兴公司拆除案涉设备;若鼎研公司逾期不退款及拆除案涉设备,创兴公司将另行解决,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鼎研公司承担。庭审时创兴公司明确环保部门要求案涉设备在2013年年底前通过验收。但案涉设备一直未通过验收,故创兴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与案外人广东天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污染源烟气在线监控系统设备采购项目合同》,重新采购了一套烟气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设备,合同约定总价为332000元,创兴公司已支付166000元。创兴公司称案涉设备已拆除,重新安装了案外人提供的设备,并于2013年年底通过了环保部门的验收;由于重新采购设备的时间紧迫,且需要拆除案涉设备,故合同价款比原来增加了57000元,该款系因鼎研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未通过环保部门验收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创兴公司提供广州市环保局于2012年3月6日作出的穗环(2012)27号《关于按期完成2012年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建设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证明环保部门要求其在2012年12月前通过验收。该《通知》附件4《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申请验收材料清单》(以下简称《申请验收材料清单》)列出11项材料名称及材料要求,11项材料包括:1、验收书面申请;2、系统调试与运行记录(调试检测报告);3、联网报告;4、比对监测报告;5、排污口规范化及点位确认文件;6、仪器说明书、产品认证证书、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7、环境监测仪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8、运行数据管理、运行台账;9、相关制度材料(含质控管理制度、使用和维护规程、岗位责任制、定期校验制度、设备故障预防及处置制度等);10、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基本情况表(表一);11、运行资质证书。创兴公司认为上述11项材料中,除了第1项是其单独提供的以外,其余的材料都不是其可以单独提供的,应由鼎研公司提供。鼎研公司则认为第2、6、7、11项材料应由其提供,其他应由其协助创兴公司提供。创兴公司为提供第4项材料--比对监测报告支付了监测费用11000元。因案涉设备未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其主张上述监测费用应由鼎研公司承担。庭审时,创兴公司确认其已准备好上述11项材料,但其不清楚要提交给哪个部门,鼎研公司也没有指示其提交给哪个部门。鼎研公司认为其只是案涉设备的提供方,创兴公司作为申请验收的主体,应向环保部门提交验收申请,再根据创兴公司提供的《申请验收材料清单》准备相关材料,只要提供齐全的材料给环保部门,就可以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了。创兴公司随后在庭询时承认没有申请验收,因为鼎研公司提供的数据采集仪频率与环保部门要求的不一致,导致其无法提供第3项材料--联网报告,所以不能申请验收。创兴公司聘请了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一审程序律师代理费为19300元,二审程序律师代理费为9650元,并已实际支付了19300元。庭审时,鼎研公司明确对创兴公司主张退还的货款数额189000元以及损失数额873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创兴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解除创兴公司与鼎研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00915001的《合同》;2.鼎研公司向创兴公司退还货款189000元;3.鼎研公司赔偿创兴公司损失873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鼎研公司承担。鼎研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为:1.创兴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15日计至2014年9月9日止);2.诉讼费用由创兴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设备没有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是否构成鼎研公司的违约行为。案涉设备没有通过验收的首要原因是根本没有申请验收,且不论其是否符合环保局的要求,但在没有申请验收的前提下,是不可能通过验收的。因此,案涉设备没有通过验收的过错应由申请验收的责任方承担,这就涉及到谁是申请验收的主体的问题。从合同约定来看,案涉《合同》约定鼎研公司要保证案涉设备通过环保局的验收,如验收不过,需全款退货。但没有约定通过验收的期限,也没有约定验收事宜的具体措施及承担方。合同约定“保证通过验收”应理解为案涉设备必须符合环保局的要求,可以通过验收。至于如何通过验收,双方则没有具体约定。创兴公司所提供的双方关于沟通验收工作的函件往来,亦不能证明双方补充约定了谁主导验收工作或谁申请验收的问题。因此,对于创兴公司主张双方约定了由鼎研公司来主导验收工作,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从事实方面来看,创兴公司是案涉设备的使用方,也是其提供的环保局文件所要求的承担通过验收责任的主体,其有责任也完全有能力向环保局申请验收,启动验收程序。创兴公司在庭审时亦承认其已准备好《申请验收材料清单》中列明的11项材料,所以原审法院认为其申请验收不存在现实障碍。创兴公司在庭审时关于鼎研公司提供的数据采集仪的频率不符合环保局的要求导致无法提供《申请验收材料清单》第3项材料--联网报告的陈述,与其先前承认已准备好11项材料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其亦承认鼎研公司已于2013年3月重新提供了一台符合环保局要求的数据采集仪给其使用,只是由于其不会使用导致无法出具联网报告,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能申请验收的过错在于鼎研公司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案涉设备申请验收的主体应是创兴公司。因此,案涉设备因创兴公司没有申请验收而导致不能通过验收不构成鼎研公司的违约行为。创兴公司以鼎研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鼎研公司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创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60%的货款165000元,剩余货款依照合同约定应在案涉设备通过当地环保局验收合格后付30%,余额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运行一年后付清。但鉴于案涉设备已拆除,创兴公司亦已重新购买了替代设备并通过了环保局的验收,客观上案涉设备已不存在通过环保局验收的可能,且过错不在鼎研公司;而案涉设备在2010年12月安装调试运行,至今早已过了一年的质保期。因此,鼎研公司要求创兴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0000元,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鼎研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约定最后一笔货款应在案涉设备运行一年后付清,而案涉设备是在2010年12月安装调试运行的,故逾期付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鼎研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9月15日起算,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鼎研公司自愿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9日止,低于法定的标准,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创兴公司向鼎研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计至2014年9月9日止)。二、驳回创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鼎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本诉受理费5550元,反诉受理费1250元,均由创兴公司负担。上诉人创兴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案涉设备未能通过环保部门验收的根本原因是:数据采集仪传输数据的频率不符合要求,导致环保部门未能正式受理创兴公司的验收申请,而非“根本没有申请验收”。原审判决认定案涉设备没有通过环保部门验收的首要原因是“根本没有申请验收”,这是脱离了本案的实际情况。首先,早在2012年3月6日,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就发文限定创兴公司在2012年12月“按要求安装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与环保部门联网,并通过环保部门组织的验收”。从中不难看出案涉设备是否能顺利通过验收,与创兴公司具有极其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案涉设备不能如期完成验收,创兴公司将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所以创兴公司没有任何拖延验收的动机和理由。其次,2012年8月14日、10月22日创兴公司分别两次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对案涉设备进行检测,该检测报告正是案涉设备通过环保部门验收的必备资料。前述事实表明创兴公司实际上已经在积极准备案涉设备的验收事宜。最后,原审庭审查明“2013年3月,环保部门告知创兴公司数据采集仪需按5分钟一次传输数据……”。该事实表明案涉设备已经进入了环保部门的验收程序,只是由于设备运行情况不符合验收标准,验收申请才未被正式受理。综上,原审判决混淆了“没有申请”与“未被受理”的区别,忽略了案涉设备不能通过验收的根本原因;仅从表象上认定案涉设备是由于“没有申请验收”才导致没有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是错误判断。(二)保证案涉设备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传输数据,是案涉设备通过环保验收的必备条件,而确保案涉设备通过环保验收是鼎研公司的合同义务。根据案涉合同第八条“系统调试通过当地环保局验收合格后付货款的30%”,第十三条“要保证所提供的DY~FG200烟气分析系统通过环保局的验收。如验收不过,供方负责全款退货处理”的约定,可知创兴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是以案涉设备通过环保验收为条件,如果没有通过环保验收,鼎研公司还必须退还创兴公司已经支付的全部货款。所以,“通过环保验收”是一项毫无争议且易于清晰界定的鼎研公司的合同义务。根据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及《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申请验收材料清单》,案涉设备必须按5分钟一次传输数据,否则,就不符合验收要求,不能通过环保验收;因此,鼎研公司的合同义务自然包括确保安设设备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传输数据。另外,根据案涉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创兴公司支付的价款包括“人员上门安装、调试、维修、培训、发货及培训费用”;根据案涉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鼎研公司的培训方式和效果是“现场免费安装和培训,使现场使用人员会正确操作及使用”;所以,鼎研公司的义务不但包括保证数据采集仪应在技术层面符合验收要求,而且应该包括现场指导培训创兴公司人员熟练操作相关仪器设备。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鼎研公司在更换了数据采集仪并进行电话指导后,就无需承担相关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任,严重背离了案涉合同的约定。(三)鼎研公司是具体执行案涉设备验收事务的操作方,创兴公司仅仅是名义上的案涉设备验收申请方;不能按照环保部门要求提供验收材料的责任应由鼎研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约定,鼎研公司收取相应款项的条件是案涉设备通过环保部门验收。收取货款是鼎研公司的权利,其对应的义务则是确保案涉设备通过环保验收,如果将该义务转嫁给创兴公司显然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之原则。因此,从合同条款本意而言,案涉设备的验收工作应该是由鼎研公司承担。另外,案涉设备对于创兴公司而言,技术含量和操作技巧是相对较高的,创兴公司正是基于鼎研公司承诺主导环保验收,才在众多供货商中选择与其签订合同;而且双方在合同中占用大半篇幅明确鼎研公司的技术保障义务;所以,案涉设备的验收工作从技术层面而言应该由鼎研公司主导。原审庭审已经查明: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创兴公司曾多次发函,要求鼎研公司履行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的义务;鼎研公司在复函中从未否认其该项义务,并明确表示”……我们的验收文件可以先不用寄给广州环保局,麻烦你先保管着,我们会和广州环保局一直联系。到时验收情况确定我们会及时联系你们……”。所以,在创兴公司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前,案涉设备事实上也是由鼎研公司在操作具体验收事务的。综上,在整个验收过程中,创兴公司需要履行的义务仅仅是作为申请主体在鼎研公司准备好的验收材料上签章而已;至于验收材料的准备及控制设备的技术指标等工作全部应该由鼎研公司来完成。原审判决仅凭创兴公司是案涉设备申请验收的主体,就判定创兴公司应该承担相关验收责任,是脱离客观事实及违背合同约定的。(四)案涉设备逾期未能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导致创兴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创兴公司可依法解除合同;由此给创兴公司造成的损失,鼎研公司应予以全部赔偿。案涉设备仅仅是一套在线监控系统,其作用在于对创兴公司的排放情况进行实时记录和监控,以便环保部门掌握环境污染情况;该设备本身并不具备任何“降污减排”之功效,创兴公司安装该设备也完全是基于环保部门的要求;如果该设备不能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创兴公司购买该套设备就变得毫无意义。因此,创兴公司的合同目的无疑就是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创兴公司自2012年7月开始就督促鼎研公司尽快完成案涉设备的验收工作;2013年5月、9月、10月,创兴公司先后三次通知鼎研公司限期完成验收事项;2013年11月9日,在案涉设备依然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创兴公司发函通知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鼎研公司时解除。由于鼎研公司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致使创兴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所以,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应由鼎研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创兴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向鼎研公司支付货款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创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支持创兴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鼎研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鼎研公司答辩认为:(一)案涉设备系经过国家批准的合格产品,且完全符合环保局的要求,可以通过环保验收。鼎研公司所提供的案涉设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中国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且案涉设备分别于2011年7月及2012年10月均通过了广州市机电工业环境监测站的比对验收监测,可充分证明案涉设备是经过国家批准的合格产品,且完全符合环保局的要求,可以通过环保验收。(二)签订合同后,鼎研公司一直积极履约,并积极配合创兴公司进行环保验收。2010年9月15日签订合同后,鼎研公司一直积极履约,于2010年11月完成送货,2010年12月安装调试完毕,设备可正常使用。并按创兴公司要求,于2011年7月配合创兴公司通过了广州市机电工业环境监测站的比对验收监测,但由于创兴公司不具备验收条件且一直未申请环保验收,导致该监测报告已过半年时效,后鼎研公司又按创兴公司的要求于2012年10月再次配合创兴公司通过了广州市机电工业环境监测站对案涉设备的比对验收监测。2013年3月创兴公司又提出:环保部门要求数据采集仪需按5分钟一次传输数据,鼎研公司立即免费为其重新提供了一套符合环保局要求的数据采集仪(创兴公司在原审中已明确承认该事实,详见原审第一次开庭笔录第7页倒数第7行创兴公司提供证据22证明目的),并且安排售后工程师赴现场进行调试确保达到当地环保局的数据传输时间间隔要求,但由于创兴公司当时仍不具备验收条件,售后工程师只得离开现场,离开时还专门叮嘱:如环保局要对设备进行验收,望第一时间通知鼎研公司,鼎研公司会安排售后人员到现场配合验收(创兴公司提供证据5《2013-8-29被告复函》)。鼎研公司随后又电话指导创兴公司工程师如何使用该数采仪,该工程师表示已明白如何使用。同时,创兴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明确承认鼎研公司履行了提供资料、与环保局联系、确认设备完好等配合创兴公司进行环保验收的合同义务(原审第二次开庭笔录第11页第12、13行)。综上,鼎研公司一直积极履约,并积极配合创兴公司进行环保验收。(三)申请环保验收的适格主体、主导方及责任方均为创兴公司,并非鼎研公司。创兴公司系广州市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是案涉设备的使用方,更是其提供的环保局文件所要求验收责任承担主体,其有责任也完全有能力向环保局申请环保验收,启动验收程序。而且,创兴公司在原审中已明确承认其已准备好《申请验收材料清单》(即创兴公司提供证据12的附件4《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申请验收材料清单》)中列明的11项材料(原审第二次庭审笔录第8页倒数第6、7行),故毫无疑问创兴公司是验收流程的主导方,且其申请验收不存在现实障碍。而鼎研公司只是案涉设备的提供方,根本不具备申请环保验收的主体资格,更无法主导验收流程。其义务是保证案涉设备符合环保局的要求,并配合创兴公司进行环保验收。同时,由污染源烟气在线监控设备实际使用方(即创兴公司)向环保部门主导并提交验收申请,设备提供方(即鼎研公司)协助其完成验收不仅是客观需要,更是行业惯例,创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0《污染源烟气在线监控系统设备采购项目合同》第四条第4.2款及第五条第5.2、5.3款以及均可充分予以说明。(四)案涉设备未能通过环保部门验收的根本原因是创兴公司没有申请环保验收。创兴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多次明确承认其确实未提请环保验收的事实(原审第二次开庭笔录第8页倒数第6、7行;第10页第9行)。当法官追问为何未申请环保验收时,创兴公司起初坚称“《申请验收材料清单》中的11项材料其已准备好,只是不清楚要提交给哪个部门”(原审第二次庭审笔录第8页倒数第6、7行);后又突然改称“确实没有申请验收,是因为数采仪频率与环保部门要求不一致,没有联网报告”(原审第二次庭审笔录第10页第9-11行);同时,其亦承认鼎研公司已免费提供了一台新的数据采集仪(原审第一次开庭笔录第7页倒数第7行创兴公司提供证据22证明目的),在被问及为何仍未申请联网及验收时,创兴公司竟辩称不会使用;现其在《民事上诉状》中又再次变换说辞,直接否认其未申请验收的事实,又改称“环保部门未能正式受理其验收申请,而非根本没有申请验收”。创兴公司在庭审中屡次出尔反尔、一变再变,且前后矛盾,不但无法掩盖其未申请环保验收的客观事实,反而更充分揭示了其毫无诚信、捏造事实,极力将责任推卸给鼎研公司的恶劣企图。故案涉设备未能通过环保部门验收的根本原因是创兴公司没有申请验收,应由申请验收的责任方即创兴公司承担由此导致的相关责任及后果。综上,鼎研公司认为案涉设备未通过环保验收的根本原因系创兴公司未申请环保验收,创兴公司以鼎研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于法有悖,且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同时,鼎研公司的反诉请求有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创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设备的环保验收工作是否应由鼎研公司承担;2.涉案设备未能通过环保验收是否应归责于鼎研公司。首先,关于涉案设备的环保验收工作是否应由鼎研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虽在创兴公司与鼎研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鼎研公司要保证其所提供的烟气分析系统通过环保局的验收,但从该条款文义理解,仅表明鼎研公司需保证该设备各项条件均符合环保部门的验收要求,而并不能据此认定设备验收工作也应由鼎研公司主导和承担。即便在设备安装运行后,鼎研公司曾主动开展设备验收事宜,但在没有确凿证据证实鼎研公司承诺由其承担验收工作的情况下,亦不能据此推断鼎研公司负有该项合同义务。因此,创兴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设备的验收工作应当由鼎研公司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其次,关于涉案设备未能通过环保验收是否应归责于鼎研公司的问题。创兴公司主张涉案设备未能通过环保部门验收的根本原因是由于鼎研公司提供的数据采集仪数据传输频率不符合环保部门要求。但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分析,其一,在创兴公司于2013年3月向鼎研公司提出数据采集仪的数据传输要求后,鼎研公司随即为其更换另一台数据采集仪,且此后从双方函件往来内容反映,创兴公司也未向鼎研公司再提出数据采集仪的使用及传输间隔问题,反之,鼎研公司多次复函均明确表示将会极力配合创兴公司完成设备验收工作。其二,创兴公司在原审开庭期间一方面主张因数据采集仪传输间隔不符,无法提供申请验收必备的联网报告,导致没有申请验收,另一方面又自行确认已经准备好包括联网报告在内的11项材料,仅是因为鼎研公司未指示其提交给哪个部门而致没有申请验收,该两项事实主张之间已明显存在矛盾。现创兴公司于二审期间又提出其已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但由于数据采集仪问题致设备运行不符合验收标准,导致验收申请未被受理。显然,创兴公司已全面推翻其原审自认事实,但又未能提供任何反证支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创兴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设备是因创兴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未能完成验收,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鼎研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违约,创兴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创兴公司已自行拆除鼎研公司供应的设备,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完成设备验收工作,创兴公司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鼎研公司要求创兴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创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创兴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芳代理审判员 马 莉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泳筠廖嘉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