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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卓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农民,户籍地址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人卓某纠集“老三”、“小八”(均另案处理)等人,去到被害人钟某、陈某经营的位于增城市新塘镇群贤路2号的甘蔗批发店内,起哄滋事。2014年10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卓某纠集“老三”、“小八”(均另案处理)等人,去到被害人钟某、陈某经营的位于增城市新塘镇群贤路2号的甘蔗批发店内,起哄滋事。2014年10月10日5时许,被告人卓某纠集“老三”、“小八”(均另案处理)等人,去到被害人钟某、陈某经营的位于增城市新塘镇群贤路2号的甘蔗批发店内,起哄滋事,对被害人实施殴打,造成钟某头部和手脚受伤,陈某左边脸和手脚受伤,经法医鉴定,钟某、陈某伤情属轻微伤。2014年12月1日5时许,被告人卓某纠集“老三”、“小八”(均另案处理)等人,去到被害人钟某、陈某经营的位于增城市新塘镇群贤路2号的甘蔗批发店内,随意打砸让店内财物,并追打被害人陈某、韦某,致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韦某伤情属轻微伤。经鉴定,店内损坏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70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卓某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卓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关于犯罪嫌疑人卓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告人卓某的户籍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伤)字(2014)7204、7205、7461、74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增价鉴(赃)(2015)63号关于甘蔗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增价证函(2015)83号关于对菜刀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增价鉴(赃)(2015)48号关于磅秤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电话清单;视频资料;被害人钟某、陈某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卓某的辨认笔录、照片、指认被砸物品、案发时监控视频截图、案发现场的照片;被害人韦某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卓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卓某的供述及其指认案发现场、案发时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卓某在犯罪过程中有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