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3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新国与王和平、蔡崇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国,王和平,蔡崇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063号原告:陈新国。委托代理人:胡文雍,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和平。被告:蔡崇炎。原告陈新国为与被告王和平、蔡崇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文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和平、蔡崇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新国起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王和平向原告陈新国借去人民币380000元,由被告蔡崇炎提供担保,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若不按时还款,借款人支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一、被告王和平偿还原告借款3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蔡崇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4000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新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和平、蔡崇炎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款借据、台州银行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和平于2014年7月5日由被告蔡崇炎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2%计算以及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三、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和平、蔡崇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王和平、蔡崇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庭审后,2015年5月19日,被告蔡崇炎代为偿还借款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新国与被告王和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按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7%),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崇炎自愿为被告王和平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后,被告蔡崇炎代为偿还借款15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和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新国借款2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6日起以借款3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止,以及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以借款2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二、被告蔡崇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被告王和平、蔡崇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缪雪芳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