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肖兴坤与洪天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兴坤,洪天政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肖兴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化谦,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红,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天政,现下落不明。原告肖兴坤与被告洪天政、淄博裕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景公司)、张先国、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肖兴坤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兴坤的委托代理人丁化谦、李红,被告裕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月诤、陈德宁,被告张先国,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建凯、马安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天政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裕景公司、张先国、中建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兴坤诉称,2011年3月,被告洪天政、张先国聘原告在被告裕景公司处从事建筑工作,截至2011年10月28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7622元且有欠据为证。2013年11月14日,被告张先国在明知被告洪天政未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洪天政签订结算协议,并将原告劳动报酬支付给了被告洪天政。被告中建公司承建被告裕景公司的工程后,将劳务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张先国、洪天政,被告中建公司也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洪天政、裕景公司、张先国、中建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762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裕景公司、张先国、中建公司的起诉,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洪天政支付劳动报酬17622元。被告洪天政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28日,裕景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建公司承包裕景公司位于淄博市淄川区经济开发区胶王路与张博路附线交汇处的淄博裕景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工期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4月5日。2011年3月13日,中建公司与淄博博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代理人系张先国)签订《山东淄博裕景花园一期工程劳务合同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张先国找到被告洪天政为其提供劳务工作人员,并约定与洪天政劳务班组按期结算工人工资。后被告洪天政找到原告肖兴坤等人为其工作。2011年12月23日,被告洪天政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肖兴坤等11人工资97100元,中建六局裕景花园,洪天政。”原告肖兴坤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记载“肖兴坤17622元”,且共计数额97100元与欠条数额一致。2013年11月14日,张先国代表淄博博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因双方对已支付洪天政班组工资数额存在争议,协议约定中建公司在2013年11月30日前如不能提供已支付160万元的工资表证据,则认可张先国(洪天政班组)已领工资132万元,差额28万元由中建公司2013年12月5日之前支付给张先国,如中建公司提供出工资表证据,则差额28万元由张先国承担。同日,张先国与洪天政签订协议一份,亦认可上述事实,同时约定支付除28万元以外的剩余结算款40万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洪天政写下承诺书一份记载2013年11月15日收到40万元。另查明,2012年原告曾向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中建公司、洪天政要求支付工资款,2012年11月20日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4日因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原告肖兴坤提交的欠条及工资明细表、(2012)川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裁定书、仲裁申请书、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承诺书各一份、协议书二份,裕景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建公司提交的资质证明、淄博仲裁委员会(2012)淄仲裁字第280号裁决书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洪天政雇佣原告在中建公司承建的裕景项目处从事建筑劳务,其未按约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并于2011年12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根据该欠条以及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被告洪天政欠付原告劳动报酬1762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洪天政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洪天政支付劳动报酬176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天政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天政支付原告肖兴坤劳动报酬176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洪天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宏审 判 员 宓远胜审 判 员 蒲业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韩欣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