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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王兴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兴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561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号天利商务楼**层。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彦茂,该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鲁敏,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坤。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诉被告王兴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敏、被告王兴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诉称,2013年2月7日17时,被告王兴坤无证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冀E×××××小型车辆在西黄村加油站加完油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尚朋杰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尚朋杰受重伤。后尚朋杰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案经邢台县法院审理终结,作出(2014)邢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我公司依判决向尚朋杰支付了交强险赔偿款12.2万元。由于被告王兴坤是无证驾驶在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我公司虽然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了事故的当事人尚朋杰,但是我公司承担的是垫付赔偿责任,不是终极的赔偿责任,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追偿垫付的赔偿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垫付的交强险理赔款12万元。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无证驾驶,且造成尚朋杰受伤的事实;2、原告的保单抄件,证明原告承保了被告无证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3、(2014)邢刑初字第8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尚朋杰损失12.2万元;4、招商银行的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已经赔偿了尚朋杰12.2万元。被告王兴坤辩称,我无证驾驶承担了刑事责任,也赔偿了受害人,当时受害人住院时我找保险公司要钱,保险公司不赔,我借钱给受害人治疗的,判决书中写的就是要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是垫付的,我不应给原告这12万元,如果当时就是说垫付,我还要上诉的。被告王兴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的保单(复印件)。原、被告质证情况及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称不清楚,结合原告证据3,本院对原告证据4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兴坤为其所有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2013年2月7日17时,被告王兴坤无证驾驶其所有的冀E×××××小型客车在西黄村加油站加完油由北向南上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尚朋杰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尚朋杰受重伤。后尚朋杰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案经我院审理终结,作出(2014)邢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尚朋杰12.2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依判决向尚朋杰支付了交强险赔偿款12.2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向被告王兴坤追偿支付给尚朋杰的12万元赔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王兴坤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均认可,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虽依据本院生效判决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受害人尚朋杰,但因被告王兴坤系无证驾驶,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法向侵权人王兴坤主张追偿权依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兴坤偿还其垫付的交强险理赔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王兴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子彦审 判 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刘小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春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