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一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诉被告喜某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喜某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一初字第00074号原告:郑某,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冰,系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喜某某,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仁,系该公司经理。地址:大连市西岗区唐山街55号。委托代理人:桂海英,系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诉被告喜某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4年10月22日23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辽A271**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首山老桥洞岗时,因忽视安全与正在等信号的由郑某驾驶的辽K75L**车辆相撞,造成王焕玉和郑某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辽阳县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后枕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膝部软组织挫伤、上口唇部软组织挫伤。住院7天,出院后休息15天。本事故经辽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焕玉、郑某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64.45元,伙食补助费350.00元,误工费3225.86元,护理费671.16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8111.47元。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喜某某书面答辩称:我是辽AZ7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购买车辆时为办理车辆的相关手续将车登记在沈阳良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王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付,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同意赔偿每天3元,门诊医药费票据没有门诊病志佐证,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原告工资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没有提供完税证明,不能证明收入合理性。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3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辽A271**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首山老桥洞岗时,因忽视安全与正在等信号的由郑某驾驶的辽K75L**车辆相撞,造成王焕玉和郑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辽阳县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后枕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膝部软组织挫伤、上口唇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休息15天,产生医药费3764.45元。事故发生后,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了立案调查,于2014年10月23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焕玉、郑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辽AZ71**号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喜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合同生效期内。原告郑某伤前从业于辽宁胜达化纤有限公司,从事制造行业。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志,出院证明,诊断书,用药明细,医药费收据,误工证明,工资表,原告与辽宁胜达化纤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审理认为,王某某驾驶车辆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该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过错,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肇事的辽AZ71**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因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结合本案,超出部分亦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如再有不足,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喜某某负责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764.45元一节,经核实,原告在卷的住院病志及医药费收据数额为3764.45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350.00元一节,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辽阳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7天,故原告合理的伙食补助费为350.00元(7天×50.0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225.86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住院7天,出院诊断休息15天,原告向法庭提供辽宁胜达化纤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和原告与辽宁胜达化纤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伤前连续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399.00元/月,原告的工资标准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而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其所从事的行业制造业的标准计算为宜,计124.31元/天,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2734.82元(124.31元/天×22天),本院予以支持2734.8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71.16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计95.88元/天,原告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671.16元(95.88元/天×7天),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住院7天,考虑原告与医疗机构的距离,住院期间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损失为:1、医药费3764.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3、误工费2734.82元;4、护理费671.16元;5、交通费100.00元,合计7620.43元。上述1、2项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本案共两名伤者王焕玉、郑某,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分别为9509.50元、4114.45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照两名伤者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郑某3020.00元,余下1094.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上述3、4、5项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本案共两名伤者王焕玉、郑某,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分别为5724.47元、3505.9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有余,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3505.98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25.9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94.45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累计赔偿原告郑某经济损失7620.43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因此被告喜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某经济损失7620.43元。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46.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 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美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