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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大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2月6日,我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结婚时间属实,我们感情可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