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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汪锡富与上海申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方秀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锡富,方秀全,上海申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464号原告汪锡富。委托代理人孙怡星,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秀全。被告上海申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友胜。原告汪锡富与被告方秀全、上海申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锡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怡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秀全、申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锡富诉称,���告方秀全系被告申唐公司的项目经理。2012年5月,原告受雇于被告方秀全担任位于嘉定区张马路州桥宾馆(以下简称张马路宾馆工程)等工地的油漆工。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方秀全结算,确认共结欠原告人工费人民币9.9万元,被告方秀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秀全支付其拖欠的劳务费9.9万元,被告申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被告方秀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方秀全、申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申唐公司与蚌昌实业负责人王伍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申唐公司承包张马路宾馆室内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自2012年6月6日开工,��2012年8月18日竣工。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119万元。被告申唐公司指定该公司项目经理方秀全为项目负责人。之后,被告方秀全找来原告负责张马路宾馆工程的油漆项目。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方秀全就油漆人工费进行结算,共计结欠原告人工费99848元。2013年2月9日,被告方秀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张马路宾馆人工费为9.9万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方秀全再次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结欠原告人工费为18.2万元(包括原告从被告方秀全处承接的江苏省花桥镇曹新路宾馆人工费8.3万元,该款原告已另案起诉)。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712号民事判决书、结算清单、欠条、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查明,被告��秀全系被告申唐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方秀全与原告结算人工费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属于其代表被告申唐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故原告应向被告申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方秀全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如两被告之间对此另有约定,亦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应由两被告根据内部约定予以处理。据此,原告系为被告申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申唐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对价,现被告申唐公司拖欠人工费不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申唐公司支付人工费9.9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秀全、申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申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锡富人工费人民币99000元;二、驳回原告汪锡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75元,减半收取1137.50元,由被告上海申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申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