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士华与潘文治、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河北分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张士华。委托代理人刘明昌。被告潘文治。被告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河北分部,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辰纬路52号综合办公楼A座401-406。负责人丁福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文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1层及4层。负责人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沛,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士华与被告潘文治、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河北分部(以下简称“天津联众出租汽车河北分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昌、被告潘文治及被告天津联众出租汽车河北分部的委托代理人潘文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华诉称,2014年7月12日18时45分,张士华骑“鸿禧”牌粉色电动自行车驮带已满12周岁人员李莹沿辰昌路由南向北遇红色交通信号灯进入与龙门道交口时,遇潘文治驾驶津E×××××号“比亚迪”牌绿/灰色小型轿车沿龙门道由东向西绿色交通信号灯进入与辰昌路交口,潘文治未提前发现情况,其车辆前部撞到张士华车辆右侧前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士华及李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认定:张士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文治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呈诉。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25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25500元、护理费42872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1554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7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4710元,共计545782.04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303297.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证2、医疗费票据46张(金额181739.24元),证明原告治疗伤情实际支出费用情况;证3、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花费药费情况;证4、医院开具的护理证明、营养证明、建休证明共计11张,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需要营养及建休情况;证5、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护理人身份情况;证6、护理人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各1张,证明护理人从事道路运输业情况;证7、原告及家庭成员户口页及村委会开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各1张,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证8、鉴定报告书2份,证明原告精神及肢体构成伤残等级情况;证9、原告暂住证及居住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2010年至2015年在天津市北辰区刘家码头工业区居住;证10、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的证明1份,证明保险公司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未使用情况;证11、鉴定费发票3张(金额4710元),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情况。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津E×××××号“比亚迪”牌绿/灰色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告住院期间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其医疗费1万元。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15%,同意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赔付,同意护理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60天,对家庭成员及被扶养人情况均无异议,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法律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针对颅脑损伤程度进行的精神与肢体两项鉴定系重复鉴定,只认定肢体鉴定结果,不认可精神鉴定结果。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同意给付500元,不同意赔偿伤残鉴定费,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25元计算60天。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潘文治及天津联众出租汽车河北分部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由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其现金8000元。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潘文治及天津联众出租汽车河北分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8时45分,张士华骑“鸿禧”牌粉色电动自行车驮带已满12周岁人员李莹沿辰昌路由南向北遇红色交通信号灯进入与龙门道交口时,遇潘文治驾驶津E×××××号“比亚迪”牌绿/灰色小型轿车沿龙门道由东向西绿色交通信号灯进入与辰昌路交口,潘文治未提前发现情况,其车辆前部撞到张士华车辆右侧前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士华及李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认定:张士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文治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莹不负事故责任。另查,原告张士华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于当日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181258.24元。经医院诊断为:脑挫伤,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肋骨骨折,顶骨骨折,骶骨骨折,创伤性气胸,肺不张,双肺挫伤,肺部感染,急性颅脑创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腹腔积液,应激性溃疡等。原告张士华现已治疗终结。其伤情于2015年2月26日经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25号鉴定,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为Ⅷ(8)级伤残。于2015年4月1日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30014号鉴定,颅脑损伤,为X(10)级伤残;胸部损伤,为Ⅸ(9)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爱人李吉祥1人护理,护理人从事个体交通运输业。原告无固定工作单位。家庭成员原告父亲张其胜,1944年出生;母亲张俊兰,1945年出生;哥哥张士清,姐姐张士芹;女儿李莹,2001年出生;儿子李书昊,2005年出生。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均系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潘文治给付其现金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先期为原告向医院支付医疗费1万元,但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未载明使用人姓名,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未使用上述款项,现该款项留存在医院财务科。再查,津E×××××号“比亚迪”牌绿/灰色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潘文治,该车挂靠在被告天津联众出租汽车河北分部。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张士华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125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28038.90元、误工费14083.89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43003.8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33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4710元,共计394394.8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医院开具的护理证明、营养证明、建休证明、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原告及家庭成员户口页及村委会开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鉴定报告书、原告暂住证及居住证复印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的证明、鉴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4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文治按4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津联众出租汽车河北分部对被告潘文治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一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要求在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15%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均能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伤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医疗费应为181258.24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一节,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照100元/天计算,三被告均未表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0元/天×27天)。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一节,原告虽提供了出院后病情复查期间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但原告出院病案中未明确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其主张营养费5400元明显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支持其营养期限120天,标准按40元/天计算为宜,故原告营养费应为4800元(40元/天×120天)。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一节,原告虽提供了出院后病情复查期间加强护理的医嘱意见,但原告出院病案中未明确加强护理的医嘱意见,其主张护理期限184天,显然不妥。结合原告伤情,综合考虑支持原告护理期限120天,其标准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应为28038.90元(85285元/年÷365天×120天)。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三被告均同意原告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建休证明,结合原告伤情,支持其误工期限180天,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4083.89元(28559元/年÷365天×18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一节,原告长期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且又系农业户口,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针对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结果系重复鉴定的意见,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伤情构成伤残等级Ⅷ(8)级、Ⅸ(9)级、Ⅹ(10)级各1处,综合按33%的系数计算是合理的,其标准应按2014年度颁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101673元(15405元/年×20年×33%)。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被扶养人张其胜(原告父亲),1944年出生;张俊兰(原告母亲),1945年出生;李莹(原告女儿),2001年出生;李书昊(原告儿子),2005年出生;原告兄弟姐妹共3人,且家庭成员均系农业户口,被扶养生活费应按2014年度颁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1330.85元(10155元/年×19年×33%÷3人+10155元/年×12年×33%÷2人)。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一节,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结合原告住、出院、复查等因素,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原告伤情较重且已构成多处伤残,确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4710元一节,该项费用系原告进行伤残评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士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原告张士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8125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800元,共计188758.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178758.24元的40%,即71503.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张士华的经济损失:护理费28038.90元、误工费14083.89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43003.8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330.85元)、伤残鉴定费4710元,共计190636.6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5000元,不足部分95636.64元的40%,即38254.6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士华229757.96元,被告潘文治及被告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河北分部在本案中无实际给付义务,因被告潘文治先期给付原告张士华现金8000元,故原告张士华待领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款时退还给被告潘文治8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原告张士华汇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1万元,由其自行办理退款手续。(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8元,由被告潘文治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倩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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