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文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文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80号原告贾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杨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文某某,女,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曾某某,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文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代理人杨青、被告文某某、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文某某、曾某某夫妻二人,共同向原告贾某某借款拾万元整(¥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现被告拒不归还以上借款。原被告双方依法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文某某、曾某某共同辩称:我们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告确实已经出借了10万元给我们,借条也是我们亲笔所写。但是我们已经归还了原告四万元了,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还欠十万元,我们只差六万元没有归还原告了,且不同意由我们支付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文某某、曾某某向原告贾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贾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为(1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曾某某、文某某。2013年2月1日”。被告文某某、曾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文某某、曾某某要求还款,但文某某、曾某某一直未归还原告的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庭审中,被告文某某、曾某某向本院提交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某某支行的交易流水证明其已归还了原告四万元借款,还差六万元未归还,原告也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身份证、借条、银行流水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文某某、曾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两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且在庭审中被告当庭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而庭审中被告文某某、曾某某提交了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某某支行的交易流水证明其已归还了原告四万元借款,还差六万元未归还,原告也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文某某、曾某某依法应当归还原告贾某某剩余借款六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文某某、曾某某一次性归还贾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450元,被告文某某、曾某某承担7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钟兆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