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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张某甲,男。被告:于某某,女。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26日生育女孩张某乙。后原、被告经常吵架,现已分居,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分割婚前婚后财产;3、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4、诉讼费合理分担。被告于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和失去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后生育女孩张某乙。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电话询问,被告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生活中因故发生矛盾,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消除矛盾,增进夫妻感情。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及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利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以红审 判 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李长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