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1274号原告赖某某,女,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福建打工时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10月23日生育长子,名刘某甲,2009年2月27日生育次女,名刘某乙。2011年1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10月我们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赖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的户口登记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生育子女的事实;奉节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电子档案查询记录,证明双方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出庭抗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奉节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电子档案查询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2006年10月23日生育长子,名刘某甲,2009年2月27日生育次女,名刘某乙。2011年1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剑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