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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0年11月15日因转移依法扣押的财物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200元。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因朋友开的V8酒吧想借用隔壁御足堂足浴店的消防通道而主动去认识经营该御足堂足浴店的老板何某。2014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以自己是杭州市富阳区国税局原局长侄女的虚假身份,虚构其本人在V8酒吧有股份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何某的信任后,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凤路25号御足堂足浴店门口,以需要借钱支付V8酒吧装修款为名,骗得被害人何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倪某、俞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晓群人民陪审员  杨凡力人民陪审员  唐为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