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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河南省平顶山市XX运业有限公司与娄元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平顶山市XX运业有限公司,娄元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河南省平顶山市XX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宇飞,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军,男。被告娄元兆,男。原告河南省平顶山市XX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娄元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平顶山市XX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元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平顶山市XX运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购买豫D569**车一辆,合同约定车款未付清之前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车款全部付清后该车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并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现被告已付清全部车款,但拒不履行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附随义务,致使该车辆所有权仍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本案车辆过户至其本人名下。被告娄元兆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分期购买南骏牌车辆一台,原告已经于2009年7月6日交付给被告。该车辆牌照为豫D569**,发动机号为34208744963。分期付款期间为从车辆交付之日即2009年7月6日到2011年7月5日。分期付款期间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车辆牌号仍登记在原告名下作为被告履行合同的保证,合同履行完毕后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本合同到期被告全部付车款,不欠其他费用,车辆产权归被告。”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车于2009年7月6日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将该车款全部付完。后被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本案车辆过户其本人名下。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被告的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平顶山市XX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元兆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合同到期被告已支付完全车款,不欠其他费用,车辆产权归被告。现合同到期,被告已付全部车款,原告请求将本案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元兆于判决书生效后将车辆(豫D569**)过户至本人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珉审 判 员  李喜峰人民陪审员  石红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慧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