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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园田路支行与巩义市红旗炉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园田路支行,巩义市红旗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初字第31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园田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代表人黄英辉。委托代理人雷万疆,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凌飞,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巩义市红旗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法定代表人张麦林。委托代理人余占国,巩义第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窦晓燕,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园田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巩义市红旗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凌飞,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占国、窦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光郑园田支zh20××20《综合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在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的授信期限内,向被告提供最高授信额度1145万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的上级单位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签订编号光郑园田支CD20××36《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被告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0张,总金额339万元,协议同时约定:一旦承兑行垫付票款,原告将垫付的款项转成被告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万分之五对其计收利息。2014年8月10日,上述汇票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全部票款,原告垫付票款共计999362.3元,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该笔垫款转成被告拖欠原告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万分之五对其计收利息。2014年4月2日,原告的上级单位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签订编号光郑园田支CD2××39《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被告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张,总金额150万元,期限均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9月15日,协议同时约定:一旦承兑垫付票款,原告将垫付的款项转成被告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万分之五对其计收利息。2014年9月15日,上述汇票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全部票款,原告垫付票款共计1049615元,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该笔垫款转成被告拖欠原告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万分之五对其计收利息。截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尚且拖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048880.33元及利息221899.02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048880.33元及利息221899.0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2048880.3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对其计收利息计收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等),并且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股东会决议二、综合授信协议三、银行承兑协议两份四、结算单一份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及利息不能成立;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所主张的承兑利息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一、2012年10月22日中国光大银行成都分行对天府支行的审批批复二、保理表融资业务申请书,1+N保理业务供应商名单,1+N保理业务额度申请表,供应商应收款报告,应付供应商账款明细表和2013年9月15日商业发票各一份三、2013年11月8日中国光大银行成都分行向原告下达的1+N保理额度审批批复四、2013年11月8日中国光大银行融资额度核准通知书和2013年11月27日中国光大银行贷记通知五、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1+N金融服务协议和综合授信协议及附件,原被告及成渝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三方转让协议各一份六、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成渝钛科技有限公司确认的商业发票,保理表外融资业务申请书各一份七、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贰份八、2013年12月11日增值税发票三份,2014年2月6日增值税发票二份,2014年3月12日增值税发票二份九、光大银行郑州分行的还款回单,和成渝钛科技有限公司网银付款凭证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光郑园田支ZH2××20《综合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在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的授信期限内,向被告提供最高授信额度1145万元,第三条约定具体授信业务为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项下如发生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具体业务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营业部承办,《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所有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若被告违反本协议或具体业务合同的任何一项约定,均构成对本协议的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最高授信额度项下任何资金,并有权终止本协议和具体业务合同。2014年3月19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签订编号光郑园田支CD2××036《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被告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0张,总金额339万元,其中9张的到期日为2014年6月12日,另外11张的到期日为2014年8月10日,一旦承兑行垫付票款,原告将垫付的款项转成被告欠付原告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对其计收利息。2014年4月2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又与被告签订编号光郑园田支CD××39《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被告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张,总金额150万元,期限均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9月15日,一旦承兑垫付票款,原告将垫付的款项转成被告欠付原告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对其计收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2014年8月10日到期的11张汇票垫款999265.33元,对2014年9月15日到期的2张汇票垫款1049615元。截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尚且拖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048880.33元及利息221899.02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2014年8月10日到期的11张汇票垫款999265.33元,对2014年9月15日到期的2张汇票垫款1049615元,被告构成违约。根据《综合授信协议》约定,若被告违反本协议或具体业务合同的任何一项约定,均构成对本协议的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最高授信额度项下任何资金,并有权终止本协议和具体业务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款本金2048880.33元及利息221899.02元(截至2015年3月2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但《综合授信协议》约定,《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所有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若被告违反本协议或具体业务合同的任何一项约定,均构成对本协议的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垫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辩称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承兑汇票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调整,依照双方的约定,承兑汇票垫款转为逾期贷款的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本院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义市红旗炉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园田路支行垫款本金2048880.33元及利息221899.02元(利息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支付);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 俊 辉人民陪审员 朱 秀 娟人民陪审员 杨 巧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猛(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