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今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今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304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冬柱,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施炯,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今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进家,公司员工。被告上海今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燕萍,职务不详。被告李江,男,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陈燕萍,女,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李进家,男,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国际公司)诉被告上海今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迪公司)、上海今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旷公司)、李江、陈燕萍、李进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今迪公司、今旷公司、李江、陈燕萍、李进家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8日向被告李江、陈燕萍、李进家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同日向被告今迪公司、今旷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今迪公司、今旷公司、李江、陈燕萍、李进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在2015年5月22日开庭审理结束后,被告今迪公司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李进家到庭,故合议庭委托代理审判员李腾组织其同原告进行调查,听取其答辩、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国际公司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今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起重机1台等)于被告今迪公司使用。租赁的期限为36期,除首付租金人民币127,840元(以下币种相同)应当于2013年4月28日支付外,第1-12期每期租金16.20万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13.20万元,第25-36期每期租金10.20万元,由被告今迪公司自2013年5月28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同日,原告同被告今迪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设备总价为400万元,由原告向被告今迪公司购买并回租给被告使用。其中第三条约定,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转移原告,同时视作标的物由原告适当交付被告今迪公司,被告今迪公司予以验收。同日,被告今迪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已经交付于承租人,承租人对所有设备进行了其所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同日,原告同被告今迪公司签订《同意书》以及《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今迪公司另行向原告提供1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以及20万元作为服务费。《同意书》第四条约定,如果被告今迪公司出现积欠原告未付清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延滞息、违约金等)时,原告得由保证金直接扣除,并享有就保证金优先受清偿的权利。被告今旷公司、李江、陈燕萍、李进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同意就原告同被告今迪公司在系争《租赁合同》项下所负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今迪公司汇款2,672,160元。2014年1月17日,五被告同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在其中所附的“清偿计划表”中将租金的支付金额变更为: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每期租金为7万元;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每期租金为22万元;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每期租金为10.20万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同五被告再行签订《承诺书》,在其中所附的“清偿计划表”中将租金的支付金额变更为: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每期租金为10.20万元;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每期租金为22万元。其中第五条约定,如果被告今迪公司迟延付款,原告得立即没收履约保证金。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今迪公司自2014年10月28日起即未能按约支付相应到期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今迪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344万元;2、被告今迪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第1期至第19期租金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5日为29,621元);3、被告今迪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34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暂计至2014年12月5日为71,627元);4、被告今旷公司、李江、陈燕萍、李进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负担。由于原告认可被告今迪公司已经另行支付了5万元的租金,故在2015年5月22日的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原告仲利国际公司与被告今迪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19日解除;2、被告今迪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339万元;3、被告今迪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33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暂计至2014年12月5日为71,627元);4、被告今旷公司、李江、陈燕萍、李进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今迪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关系。2、《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已经依约交付租赁标的物,被告今迪公司验收合格完毕。3、《保证书》,证明被告今旷公司、李江、陈燕萍、李进家同意就原告与被告今迪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同五被告间就租赁合同付款事宜进行过更改。5、《承诺书》,证明原告同五被告就租金进行变更约定。6、《同意书》,证明被告今迪公司向原告提交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7、《咨询服务合同》,证明被告今迪公司向原告提供20万元的咨询服务费。8、《买卖合同》以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基于买卖合同获得租赁物所有权。被告今迪公司、李进家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为原告提供的融资借款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同时,被告今迪公司、李进家要求扣除100万元的保证金,并扣除被告今迪公司在2014年年底另行支付的10万元。另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率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今迪公司、李进家未提供证据。被告今旷公司、李江、陈燕萍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今迪公司、李进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对其所提供的证据均能够提供原件,且被告今迪公司、李进家均无异议,被告今旷公司、李江、陈燕萍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今迪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今迪公司购买系争设备并回租于被告今迪公司使用,被告今迪公司应当按约给付相应租金。虽然被告今迪公司、李进家认为原告提供的融资款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融资租赁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借贷,其融资款项、租金等费用的结算均根据现实存在的租赁设备的价值以及商业成本,由双方合意确定,因此被告今迪公司、李进家的该项抗辩不具有法律基础,本院不予采纳。《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当被告今迪公司发生未依约清偿情事时,原告得终止租赁合同,被告今迪公司应当无条件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同时,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现被告今迪公司自2014年10月28日起即未能按约支付到期租金,显属违约。故原告依约提前终止合同,并诉请要求被告今迪公司按约支付已到期租金以及违约金,具有事实以及合同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应当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现原告未能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今迪公司送达解除通知,故本院将合同解除时间确定为公告视为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的时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告视为送达时间应当为2015年4月19日,故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当为2015年4月19日。对于原告已经收取的100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虽然《承诺书》中第五条约定,当发生被告今迪公司迟延付款的情形时,原告得立即没收履约保证金,但该约定同《同意书》中第二条的约定一致,而《同意书》第四条同时约定,如果被告今迪公司出现积欠原告未付清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延滞息、违约金等)时,原告得由保证金直接扣除,并享有就保证金优先受清偿的权利。因此,《同意书》第四条的约定已经对《同意书》第二条以及《承诺书》第五条的约定作出了解释,应根据《同意书》第四条的约定处理保证金。同时,在已经预先抵扣首付租金的情况下,原告已经能够得到足够的履行保障,现在原告已另收取100万元的保证金,故应当依据《同意书》的约定在被告今迪公司发生逾期付款的同时即应当予以抵扣,但原告并未进行抵扣,且无息占有该部分资金,并以此计算违约金,不当加重了被告今迪公司的负担。故被告今迪公司要求以100万元保证金抵扣已到期未付租金以及违约金的抗辩具有事实以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今迪公司、李进家认为《租赁合同》收取的违约金过高,因此要求调整。对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违约金的惩罚和补偿性质进行的约定亦为双方意思自治,故本院对于被告今迪公司、李进家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今迪公司剩余租金为339万元,抵扣100万元保证金后为239万元,应由被告今迪公司支付。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原告同被告今迪公司已经将租金的支付日期变更为每月的28日,故本院将违约金的起算日期确定为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今旷公司、李江、陈燕萍、李进家签订的《保证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故原告要求被告今旷公司、李江、陈燕萍、李进家就被告今迪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今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19日解除。二、被告上海今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项下剩余全部租金人民币2,390,000元。三、被告上海今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3,3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4年10月29日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四、被告上海今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江、陈燕萍、李进家对被告上海今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今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江、陈燕萍、李进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今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123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35,683元,由被告上海今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今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江、陈燕萍、李进家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梅代理审判员 李 腾人民陪审员 沈芳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