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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虹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裕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466号原告上海虹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军。委托代理人程晓。委托代理人邹文伟。被告上海裕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友。委托代理人王进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万忠明。委托代理人江玉远。委托代理人金鸿仪。被告刘尚平。原告上海虹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鹰公司”)与被告上海裕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蕾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刘尚平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虹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晓、被告裕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玉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尚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虹鹰公司诉称:2014年1月17日20时25分许,在本市虹口区溧阳路、四平路附近处,被告刘尚平驾驶被告裕强公司名下的沪D5XX**大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架空电缆线相碰,造成电缆损坏。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尚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沪D5XX**大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电缆维修费98,322元。被告裕强公司辩称:对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电缆损失金额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所有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全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涉案货车虽登记在公司名下,但已由公司出售给被告刘尚平,双方签订有挂靠协议,由于当时刘尚平还欠公司5万多元车款未付清,因此事故发生后,刘尚平即将车辆自愿还给公司。己公司办理的道路运输许可证是属于非专业性质,公司名下的全部车辆都是属于非专业的自货自运的运输性质,包括本案交通事故所涉货车。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事发时造成公共电缆损坏,未停车查看,在明知发生事故情况下离开现场,属于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况;保险公司在对驾驶员刘尚平制作询问笔录时,其称“该车辆是从被告裕强公司处购买,登记在公司名下,有挂靠协议,且有办理营运证”,然而涉案车辆投保时为新车投保,投保性质为非营运,因此车辆改变了使用性质,属于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即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承担责任;该车辆运载货物为轻钢龙骨,未有效进行包装,且超高,因此刮到电缆线,亦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综上,关于本次事故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另外,对本次事故损失,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1,8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尚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到法院进行谈话,称:事发时驾驶的大货车是自己出钱购买,挂靠在被告裕强公司名下,进行运货业务,被告裕强公司为自己办理行驶证、营运货物所需证件等,因此每年收取保险费、管理费等。本案事故发生后,自己的货车被交警队扣押,被告裕强公司作了担保后,直接将货车开走。当时公司要求自己再拿出20万,才允许继续做生意,因自己拿不出来钱,于是公司就把涉案货车卖给他人了。所有货运业务都由自己联系,包括事发时运输的轻钢龙骨等货物,从中赚取上、下家之间的差价,其中包含运费等成本。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虹口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1月17日20时25分许,甲方(刘尚平)驾驶牌号为沪D5XX**重型普通货车沿溧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近四平路,车辆与架空电缆线相碰,造成电缆线损坏。事发后,甲方驶离现场。本起事故中,甲方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乙方(上海虹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证明,证明“因2014年1月17日20时25分在溧阳路、四平路处,由于沪D5XX**车辆交通事故,造成该路段的虹口公安局架空光缆线严重损坏,机房报警。因网络中断,无法工作。故本局及时委托上海虹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对该路段虹口公安局的光缆进行及时抢修。该抢修的工程款至今尚未支付施工方。”等内容。现原告虹鹰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电缆维修费。因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标的物(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的四平路溧阳路口的公安环网主干光缆修复费用)金额等存有争议,故经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标的物进行审价,沪大华(2015)造鉴字第14178SF0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案所涉标的物‘四平路溧阳路口的公安环网主干光缆修复费用’的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98,322元。”。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1,800元。另查明:事发期间,涉案的沪D5XX**解放牌货车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3年7月1日,登记有“所有人为被告裕强公司,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等内容。上海市闵行区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所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裕强公司颁发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沪交运管许可闵字XXXXXXXXXXXX号,属于非专业。根据法院向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查询情况,沪D5XX**货车于2013年9月13日办理“普通货物道路运输证”,运输证号“闵营货069693”,后被告裕强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办理注销。2013年8月19日,涉案的沪D5XX**解放牌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裕强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约定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的正面,“投保车辆信息”勾选为非营业用货车,“特别约定”栏内手写有“本车属非营车辆,如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字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均明确“使用性质:非营业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正面“重要提示”栏内载明有“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4、投保人应如实告知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或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重要事项,并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等内容;机动车辆保险单的正面“重要提示”栏内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重要事项。4、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等内容。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十五条明确“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条明确“本保险合同中的非营业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裕强公司于第一次庭审时,表示“车辆是属于非营运性质,没有营运证,但车辆实际就是归公司所有,并非和驾驶员是挂靠关系。事发时,车辆驾驶员可能是在送货,但具体送货情况公司不很清楚。驾驶员是公司员工,是公司的驾驶员。车辆平时在公司的用途就是为公司拉货。”等内容。在法院依职权追加刘尚平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被告裕强公司于第二次庭审时,表示“车辆是由刘尚平从公司处购买后,挂靠在公司处,双方签有挂靠协议。车辆由刘尚平自己经营废品等拉货。”等内容。后,被告裕强公司提供了如下材料:1、2013年6月25日机动车销售发票(本案事故所涉的解放牌货车,),载明“购货单位上海裕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含税合计捌万元整。”等内容。2、被告刘尚平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购车协议》,协议就本案所涉的解放牌货车购买事项进行了约定,载明“总价143,000元,包括车价、购置税、上牌费、保险、牌照、栏板。备注:旧车作价20,000元,保险为非营运,含交强、三者100万、车损、不计免赔。交货日期2013年8月12日。”等内容。3、被告裕强公司(甲方)与被告刘尚平(乙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公司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合同载明“一、乙方愿将产权属于本人的货运汽车一辆,车号为沪D5XX**挂靠到甲方,由乙方负责经营,甲方管理。……八、乙方车辆在甲方挂靠期间,需要购买交强险及三者100万,保险由甲方统一购买。……十二、本协议车辆牌照所有权及营运证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等内容。庭审中,法院当庭播放了事故发生时的视频录像资料。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法院调取的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已出具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发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法院经审查,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驾驶员被告刘尚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尚平系肇事货车的挂靠人,其实际控制、使用该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裕强公司系肇事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因此该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挂靠人被告刘尚平和被挂靠单位被告裕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车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对于“非营业用汽车”的定义,可概括为不以任何方式向他人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本案被告裕强公司将涉案货车卖给被告刘尚平,由被告刘尚平挂靠使用,被告裕强公司代办车辆运输所需相关证件等,被告刘尚平亦自认货车是用于运输经营赚取利益,显然肇事货车不符合非营业用汽车范围。被告裕强公司提出其办理的道路运输营业许可证属于“非专业”,公司名下车辆都是自货自运的运输性质,对此,肇事货车虽登记在被告裕强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尚平,且车辆亦非为公司自营活动提供运输,故本院对于被告裕强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事故所涉货车的使用性质已发生改变,已不属于“非营业用”汽车性质;被告裕强公司按“非营业用货车”的车辆性质向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进行投保,但在实际改变了肇事车辆的使用性质后,被告裕强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及实际投保人,却未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保险公司;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车辆投保时,已明确以手写方式履行了“不承担责任”的告知义务,且机动车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内亦已明确载明投保人在收到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后的核对通知义务,以及被保险车辆若被转卖或改变使用性质、用途时,被保险人应履行的相应义务等内容,故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提出涉案的沪D5XX**货车因改变用途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进而对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损失,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标定物损失已经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价确认,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损失共计98,322元。鉴定费11,800元亦属于由事故所致的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承担。被告刘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虹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光缆修复费2,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刘尚平赔偿原告上海虹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光缆修复费96,322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刘尚平给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鉴定费11,800元;四、被告上海裕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刘尚平应负的赔偿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2.44元,减半收取1,251.22元,由被告刘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轶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