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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执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石永成犯强奸罪、聚众斗殴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1021号罪犯石永成。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监狱。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作出(2002)盐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石永成犯强奸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日以(2002)苏刑复字第036号刑事裁定,核准判决。2002年7月23日交付执行。2004年11月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苏刑执字第65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3月3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苏刑执字第018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曾以(2010)通中刑执字第1284号、(2012)通中刑执字第2147号刑事裁定,共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石永成,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石永成减刑的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石永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石永成悔改表现突出,自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石永成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永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12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珑珑审 判 员  陆海滨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