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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异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葛洪峰与刘刚、侍玉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异字第00139号案外人刘军。申请执行人葛洪峰。被执行人刘刚。被执行人侍玉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葛洪峰与被执行人刘刚、侍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军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军称:案外人刘军于2013年2月20日与被执行人侍玉明签订房产买卖协议,购买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某商城两处房屋。案外人依约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协议已履行完毕,房屋所有权自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之日起即归属案外人。案外人于2015年3月4日得知新沂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葛洪峰与被执行人刘刚、侍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新执字第0009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上述两处房屋。案外人认为,涉案房屋属案外人所有,法院查封房屋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并经合法交接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虽然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但对此并无过错。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4)新执字第0009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葛洪峰与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刚、被执行人侍玉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66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刘刚、侍玉明返还申请执行人葛洪峰工程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后因被执行人刘刚、侍玉明未有按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葛洪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遂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新执字第009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案外人刘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房产买卖协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及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复印件。在接受本院询问时,案外人刘军陈述其与被执行人侍玉明原系借款关系,后因被执行人侍玉明无力偿还借款,双方遂协商一致,用上述涉案房屋作价166万元抵偿借款本息136万元,案外人刘军另行支付差价款30万元。案外人刘军未有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现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被执行人侍玉明名下。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2660号民事判决书、(2014)新执字第0009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对案外人刘军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案外人刘军提供的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军称其基于买卖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没有办理权属登记变更手续。根据案外人刘军自述,其系以物抵债的债权人,与以购房为目的的买受人在身份上存在较大差异,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特殊保护规则也不能当然适用于案外人刘军。以物抵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双方以物抵债的目的,是为了消灭债务、转移物权。因此,以物抵债具有鲜明的实践性,即以物抵债仅有当事人的合意尚不够,须履行物权转移手续。也就是说,用于抵债的物是动产的应当交付,是不动产的应当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由于涉案房屋至今未有过户到案外人刘军名下,因此,案外人刘军并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作出(2014)新执字第00091号执行裁定,查封涉案房屋,于法有据,应予维持。案外人刘军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对其中止执行涉案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郁允录审 判 员  吴以虎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