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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493号原告王某甲,无业。被告李某,无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乙,现就读于宣化区新华路小学。我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结婚十年来,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架,原告多次遭到被告打骂。为此,我曾于2013年2月份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结案。但一年来的相处,感情确实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双方都痛苦,对于正在读书的孩子成长更是不利。我于2014年1月10日又一次起诉,法院再次调解,因原告证据不足判令不准离婚。但是我有家不敢回,只能在外打工维持生活。2014年9月份我从张北工地回家,从孩子口中了解到,家中已经有了别的男人同被告居住。2015年3月我从广州回来,从邻居口中打听到,被告与那个男人确实以夫妻名义居住至今。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出抚养费,共同财产60平米楼房一套及其他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在2013年、2014年起诉过离婚,这次是第三次起诉,三年来原告不回家,对家里什么事也不管,没给过我和孩子一分钱生活费。原告说别的男人在我家不属实。我不想离婚。孩子愿意跟谁共同生活,由孩子选择。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李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就读于宣化区新华路小学。王某甲与李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夫妻关系逐渐紧张,为此王某甲曾于2013年2月份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后又撤回了起诉。2014年1月份王某甲又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离婚,本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之后,王某甲与李某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王某甲又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结婚证书、户籍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014)宣区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的婚姻意愿和良好的夫妻感情为基础。从2013年起,王某甲因与李某夫妻感情不和,已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夫妻关系一直比较紧张。经本院调解劝导,王某甲仍坚持与李某离婚,据此可见,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依法准予王某甲与李某离婚。根据王某乙愿随李某共同生活的意见,及王某乙一直随李某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王某乙随李某共同生活更有益其健康成长。按照王某甲与李某在庭审中对位于××××的房屋价值为13万元的一致议价,根据法律规定的在财产分割上应照顾子女和女方合法权益的原则及近年来王某甲对家庭和孩子未尽到家庭责任的实际情况,该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给付王某甲共同财产折价款5万元。王某甲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家具和电器已使用多年,已没有多大市场价值,本院认为此些旧家具和旧电器仍由李某与王某乙继续使用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甲与李某离婚;二、王某乙随李某共同生活,自2015年6月起,王某甲每月给付王某乙抚养费500元,直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房屋(建筑面积为59.18平方米)及家中家具和电器归李某所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某甲共同财产折价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